(2017)黑022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牛仲杰诉周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仲杰,周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36号原告:牛仲杰,男。被告:周洪伟,男。原告牛仲杰诉被告周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仲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9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0元,约定年利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后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周洪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委会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证实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2分,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括利息2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认定其借据系其自愿出具。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牛仲杰与被告周洪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并要求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年利2分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借据中合意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年利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仲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上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按年利2分向原告牛仲杰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人民陪审员 彭 金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