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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畅丹萍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畅丹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刑初23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西北橡胶厂职工,住该厂福利区。被告人畅丹萍,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系西北橡胶厂职工,住该厂45号楼,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畅密侠,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建工路,系被告人畅丹萍之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被告人畅丹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2017年5月23日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亚妮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亚妮撤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