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云峰与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190号原告:李云峰,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团结(系原告胞兄),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福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女。原告李云峰诉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团结,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元、停运损失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12时45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1XX**的重型自卸半挂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行驶至G15宁波方向1276.8K处,适逢原告李云峰驾驶牌号为豫N2XX**的轿车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云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峰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200元,并因车辆停运产生停运损失费1,5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2时45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1XX**的重型自卸半挂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行驶至G15宁波方向1276.8K处,适逢原告李云峰驾驶牌号为豫N2XX**的轿车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云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云峰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物损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车辆修理费3,2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车辆修理情况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停运损失费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物损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云峰2,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汇付至原告李云峰银行账户,开户名:李云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夏邑县支行桑固营业所;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云峰车辆修理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900元,合计2,100元,该款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汇付至原告李云峰银行账户,开户名:李云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夏邑县支行桑固营业所;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