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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启秀与孙登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启秀,孙登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特39号申请人:吴启秀,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孙登云,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代理人:孙江云,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申请人孙登云子女。申请人吴启秀申请认定孙登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孙登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吴启秀为监护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在四川省巴中市张家河河道工程(5)标段工地务工时,避让该工地作业的挖掘机跌倒在地,导致被申请人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双下肢完全瘫、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多处伤残。被申请人已经出院,经鉴定,被申请人伤残等级系一级,日常生活功能障碍为完全护理依赖,丧失语言和理解判断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孙江云称,对吴启秀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被申请人因受伤于2016年12月23日入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出院,住院诊断:1.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双下肢完全瘫痪;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3.胸11右侧椎板、胸12双侧椎板骨折;4.左肾囊肿;5.隐匿性冠心病;6.左侧脑梗塞。2017年5月2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登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登云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登云因受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子孙江云对吴启秀作为孙登云的监护人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登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启秀为孙登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