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佳与王海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王海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862号原告:李佳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男,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淑芹(原告李佳男之母),女,汉族。被告:王海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艳(被告王海博之母),女,汉族。原告李佳男与被告王海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姬淑芹,被告王海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942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97488.65元(其他赔偿项目待原告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4时50分,被告王海博驾驶黑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原告李佳男)沿佳抚公路洪河路段自西向东行使至268公里加224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德伟的黑M×××××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王双)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刘德伟、王双、原告李佳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此起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博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德伟、王双、原告李佳男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致使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海博作为黑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942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97488.65元(其他赔偿项目待原告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2017年5月17日原告李佳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海博赔偿原告医疗费997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2220.25元、残疾赔偿金56619.20元、交通费13808元、住宿费1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7425.10元,被告王海博已给付5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被告王海博尚需给付原告赔偿款175425.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又补充变更为:误工费10800元原告放弃追索,不再主张;交通费在原13808元基础上增加260元,合计14068元。以上总金额变更为226885.10元,扣除被告王海博及保险公司赔付的以外还剩164885.10元。被告王海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必须是正规的发票,交通费也必须是正规的票据,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不应该给,涉及到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认为现在不应该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佳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王海博质证意见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前锋农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李佳男的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人李长林系前锋农场职工。被告王海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海博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佳男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海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3份、诊断书3份、医疗住院费票据3份、费用结算清单3份,门诊费票据及购药凭证共计33张(3次住院总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住院费99709.65元。被告王海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支出认可,各项费用应以每一张票据中实际记载的数据为准;4.住宿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48元。被告王海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用20元,共计242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60张,欲证明原告治疗及复查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406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要符合原告住院支出的必要性和法律的合法性标准就认可,不符合就不认可。被告王海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应以合理性、必要性为前提,以合法性为基础,在该组证据中,原告乘坐软卧超出了合理性、必要性的标准,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可以按照硬卧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就医同行护理人员为2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应仅确定1人护理标准为宜,故对原告此项交通费的支出确定为:2016年7月16日的260元救护车费用因其是非正式票据、无公章,缺少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016年7月3日的院前急救费票据(含部分急救医疗费)计6151元,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7月16日的滨江至前锋站的3张软卧火车票因超标准超护理人数,参照硬卧车票数额仅认可1张上铺206元、1张下铺214元,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6年8月3日前锋至哈尔滨站的3张软卧火车票因超标准超护理人数,参照硬卧车票数额仅认可2张下铺428元(214元×2人),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6年8月16日的滨江至前锋站的3张软卧火车票因超标准超护理人数,参照硬卧车票数额仅认可1张上铺206元、1张下铺214元,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6年10月31日前锋至哈尔滨站的3张硬卧火车票,仅认可1张中铺206元、1张下铺214元,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6年11月3日哈尔滨东至前锋站的1张软卧火车票及2张硬卧火车票,参照硬卧标准仅认可1张中铺206元、1张下铺214元,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7年1月15日抚远至哈尔滨站的3张硬卧火车票,仅认可2张下铺428元(214元×2人),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7年1月16日哈尔滨至牡丹江站的3张硬座火车票,仅认可2张即91元(45.5元×2人)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7年1月17日牡丹江至佳木斯站的3张硬座火车票,仅认可2张即57元(28.50元×2人),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7年1月18日佳木斯至前锋站的3张硬座火车票,仅认可2张即103元(51.50元×2人),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7年3月8日前进镇至哈尔滨东站的2张软卧火车票,仅认可硬卧标准的2张下铺即428元(214元×2人),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7年3月16日哈尔滨东至前锋的2张软卧火车票,仅认可硬卧标准的1张上铺206元、1张下铺214元,超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2017年3月29日前进镇至哈尔滨东站的2张硬卧火车票计392元(196元×2人)及2017年3月30日哈尔滨东至前锋站的2张硬卧火车票计412元(206元×2人),予以认可;对7张退票费报销凭证合计65元,因缺少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对购票手续费16张,每张5元,合计80元,因其中有3张未加盖出具发票的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有效性,本院对此3张面额均为“伍元整”的购票手续费发票(发票号码:003594250130366905992177)不予认可,对其他13张面额合计65元的购票手续费发票予以认可;以上本院认可的原告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含部分急救医疗费)总计10655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4时50分,被告王海博驾驶黑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原告李佳男)沿佳抚公路洪河路段自西向东行使至268公里加224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使刘德伟驾驶的黑M×××××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王双)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刘德伟、原告李佳男、王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佳男于当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眼眼睑裂伤、双眼眼睑异物、左眼眶内侧壁、外侧壁骨折、双眼眶下壁骨折、双眼钝挫伤、胸椎骨折,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6日及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6日入该院治疗,三次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用99709.65元(含原告方药店自购药物费用)。对此起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博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德伟、原告李佳男、王双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220.25元、残疾赔偿金56619.20元、交通费14068元、住宿费1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2420元(含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26885.1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对误工费108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王海博已给付原告5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理赔款12000元,被告王海博尚需给付原告赔偿款164885.1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李佳男为城镇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年满23周岁,其护理人员为其父李长林,系前锋农场职工,原告方自认其为两费自理人员,每年按规定交保险金,未到退休年龄,没有发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佳男双眼眼睑裂伤、异物、钝挫伤,双眶壁多发骨折,右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脉络膜裂伤、上睑畸形,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头面部及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佳男外伤致双眼钝挫伤、眶壁多发骨折,右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脉络膜裂伤,行手术等治疗后,现遗有右眼中度视力损害(VD=0.2),目前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李佳男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4.李佳男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5.李佳男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20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海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内载乘人即原告李佳男身体遭受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司法鉴定,李佳男身体所受多处损伤与头面部及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海博的驾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向原告李佳男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原告李佳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海博依法按责全部承担。关于焦点二,基于以上焦点一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99709.65元,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具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人员李长林系黑龙江省前锋农场职工,未到退休年龄,没有发工资,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7195.50元(28782元÷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12220.25元超出了该规定标准,本院对超出的数额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佳男系城镇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56619.20{25736元×(10%+1%)×20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海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致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痛,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适宜,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数额,根据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支出收款凭证确定为1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庭审举证中确定的数额、结合鉴定意见并考虑其合法性及必要性予以确认为10655元(含部分急救医疗费),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确定为2400元,鉴定意见书的邮寄费20元是因鉴定所需的实际支出,且被告无异议,两项合计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请求,因该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有效的医嘱证明,本院对其主张在此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依据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实际损失总计为187447.35元,原告于此次诉讼前由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12000元,冲减后,被告按责应赔偿原告175447.35元,被告已经在原告伤后于此次诉讼前主动赔偿了50000元,亦应予以冲减,故被告王海博应再赔偿原告李佳男125447.35元。对于原告主动放弃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佳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含部分急救医疗费)、鉴定费(含邮寄费)合计125447.3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2000元、被告王海博先期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佳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李佳男负担543元,由被告王海博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旭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