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高某某在马营镇瓦房村租种农民48.1亩土地上种植的树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些事实有我方在一审时提供的农民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高某某购进树苗的打款记录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在未向高佳良和汪东祥核实的情况下,以高某某提供的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原审判决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起到定纷止争作用。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42.946亩树苗绝大部分位于高某某亲属的土地中,一审将该树苗平均分割后,我方根本无法管理,无法解决双方矛盾;3、原审判决对我方办理住房贷款时支付的9800元担保费没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当;4、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人民陪审员并未参与案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某某主张的48.1亩树苗系我弟弟种植,与双方无关,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在马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为:1.位于通渭县西城区宋堡新村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1.14米,购买价格为334346.4元,双方认可现值为420000元;2.高某某名下保险价值4000元;3.租种42.945亩耕地种植树苗,价值747287元。夫妻共同债权为:高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代高国良偿还贷款21363元。夫妻共同债务为:1.为种植树苗,高某某名下贷款30000元;2.为购买住房,高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贷款182000元,尚欠住房首付款31778.0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之间的分割问题,分割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债权、债务实现的便利性等因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通渭县西城区宋堡新村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双方认可现价为420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住房公积金及首付款欠款213778.02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折价款103110.99元〔(420000-182000-31778.02)/2〕。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名下保险价值4000元、共同债权21363元,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原告高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折价款12681.5元。夫妻共同财产,租种42.942亩土地内树苗,价值747287元,该价格为地头销售价格,不包含销售时人工、运输费用,考虑到树苗市场的价格波动及经营风险,该笔财产不宜判归某一方所有,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为宜。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某名下贷款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折价款1500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折价款105429.49元(103110.99+15000-1268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通渭县西城区宋堡新村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及首付款欠款由被告王某某偿还;三、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名下保险价值4000元、共同债权21363元,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租种42.945亩树苗,价值747287元,双方平均分割;五、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某某名下贷款30000元,由高某某偿还;六、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5429.4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8日至4月17日期间,高某某分别与孙晓军、王世作、秦秀珍、孙悦、孙福、孙伟、陈天禄、李冬福等八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7份,约定将上述人员承包经营的48.1亩土地出租由高某某承包经营10年,2015年4月14日、16日、17日,高某某分别向舟曲林业局茶岗林场汇款2万、8.5万、5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云杉苗木款”,同时王某某提供的高某某的工作记录中也证实高某某、张克勤、汪东祥等人出资、欠帐及种植苗木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租费等事实。上述事实有孙晓军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单、工作记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及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均无异议,王某某仅就高某某租种的48.1亩树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42.946亩树苗分割及住房贷款时支付的98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等理由提起上诉。由于夫妻共同财产中42.946亩树苗,一审在处理时已综合考虑了树苗市场价格波动、经营风险等影响树苗价格的综合因素,且涉及树苗总价值较大,一审判决由双方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故王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9800元住房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及一审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由于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王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高某某租种的48.1亩树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该48.1亩树苗还涉及第三人财产权益,故对该树苗本院无法一并处理,王某某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