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480号原告: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中国,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恒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与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电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房地产立即向某某电缆支付货款208633.60元;2、判令某某房地产向某某电缆支付违约金89990.63元;3、判令某某房地产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某某电缆支付208633.60元货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违约金;4、判令某某房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某某电缆与某某房地产订立了总价款为408633.60元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某某电缆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产品均合格。收货后,某某房地产向某某电缆出具了208633.60元的欠条。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预付200000元定金,余款货到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但某某房地产未遵守合同,按时付款,在拖欠货款13个月后,某某电缆于2016年8月1日向某某房地产发出了书面《催款函》,要求其清偿货款,无果,故酿成纠纷。被告某某房地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电缆与某某房地产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电缆向某某房地产供电线电缆;合同金额408633.6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依法成立之日起3日内,买方需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200000元的定金,定金在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到达卖方帐户之日为本合同的生效日,卖方安排生产。”第九条约定“……余款货到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房地产向某某电缆支付定金200000元,某某电缆于2015年6月23日向某某房地产交付电线电缆,并附《销货清单》一份,某某房地产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7月23日之前向某某电缆付清货款208633.60元。因某某房地产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某某电缆于2016年8月1日向其发出《催款函》,某某房地产于当日签收,后仍未向某某电缆支付拖欠的货款。庭审中,某某电缆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某某电缆提交的《兰州众邦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销货清单》、欠条、《催款函》,拟证明某某房地产拖欠其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某某房地产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电缆、某某房地产签订的《兰州众邦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某某电缆依约向某某房地产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某某房地产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房地产仅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剩余货款208633.60元拖欠至今。某某电缆主张某某房地产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电缆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付款时间届满后构成违约,故违约金应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633.60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2886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计2890元,由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兰州某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