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其、刘尚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刘尚华,王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818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西大街果园路23号,法定代表人:曾繁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刘尚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其,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司)与被告刘尚华、王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刘尚华、王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建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由原告承建的天籁谷一期一组团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人工费及建材、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工期、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2013年5月17日被告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万盛区渝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渝辉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并且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渝辉租赁站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经原告多次叫被告出庭应诉,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6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渝辉租赁站122661.8元,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1645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5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诉费用3290元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与渝辉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造成材料及损失共计136553.6元。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在施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655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表示请求金额计算有误,明确诉求金额为132596.8元。被告刘尚华辩称,我从原告那里承建了天籁谷的7栋花园洋房的主体工程劳务,我租的扣件是在南川区顺意、旭东、创吉三家租赁公司租的,并没有在渝辉租赁站租,原告起诉的扣件是原告喊王其去经办的,跟我没有关系,不该我赔偿这些损失。被告王其辩称,我是刘尚华请来带班的,刘尚华和周庆都是工地上不同工程的老板,刘尚华是负责承包7栋花园洋房的主体劳务工程,而周庆代表东建司,做的是售楼部和堡坎,还有所有房子的外墙漆。由于周庆他们工地上没有施工员,周庆就喊我临时给他带一下班,帮他忙,并没有给钱。渝辉租赁站的设备是周庆和我一起拿起公章去和租赁站签的合同。这些设备最后是用于周庆他自己建设售楼部、堡坎、房子的外墙漆用的,并没有用于刘尚华的主体承包工程。最后这些设备还的时候我已经没有在这工地上工作了,至于是周庆和刘尚华谁去还的我也不清楚,我只是个打工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周庆作为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东建司将该公司承建的万盛天籁谷一期一组团7栋花园洋房的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刘尚华,刘尚华雇佣了王其作为其工地上的施工员负责带班,东建司自己也负责建设万盛天籁谷一期的售楼部、堡坎、还有所有房子的外墙漆,双方的工程均需租赁一些钢管、扣件等设备辅助施工。2013年5月17日,东建司(经办人王其,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印章)与渝辉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合同》,租赁了渝辉租赁站部分钢管、扣件等设备,后由于部分设备未归还渝辉租赁站,该站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东建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渝0119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东建司赔偿渝辉租赁站租金、赔偿款、维修费、装卸费共计126618.6元,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1645元,东建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渝03民终2304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判决东建司承担了二审诉讼费3290元。现东建司认为前述钢管、扣件实际系刘尚华承包的工程所用,要求刘尚华赔偿前述费用。庭审时,东建司的代理人周庆表示《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是由于王其为刘尚华租赁设备,渝辉租赁站不让私人拉,王其就给他打电话喊他去盖章,他才去盖的���目部印章。刘尚华则表示自己从来没有以天籁谷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过业务,对外租赁扣件设备都是以自己私人的名义,其是在南川旭东租赁站、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创吉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并提供了相应租赁站的租赁清单;东建司表示刘尚华除了向渝辉租赁站租赁设备外,没有再使用过“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印章对外开展过业务。王其陈述其也给东建司的工地带过班,对该事实刘尚华申请了当时工地上一个双方均认识的工人顾云学出庭作证,该证人表示大概2016年6月份左右,由于周庆工地的施工员受伤,就喊王其给他带过班。周庆则表示从未喊王其带过班。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解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人工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中院判决书复印件、南川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还给渝辉租赁站的材料清单复印件等;被告刘尚华提供的证据有:在南川旭东租赁站、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创吉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等设备的清单、关于钢管、塔吊付款协议(复印件)、协议一份(复印件)以及证人顾云学的证言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对于王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几方均认可王其是刘尚华聘请的工作人员,对于王其是否也帮东建司在现场带过班,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是刘尚华和东建司各自建设的工程在同一时间段有一定的交叉,而刘尚华承包的工程本就是东建司手发包给王其的,作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发包方东建司偶尔要求承包方的工作人员给自己施工现场带带班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合证人顾云学的证言,足以使人合理怀疑王其存在偶尔给东建司现场带班的可能;其次,由于王其在《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合同》中只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出现,无论是受东建司还是刘尚华指派,王其本身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最终的合同责任都应当由东建司或者刘尚华承担,王其均无须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16)渝0119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由东建司赔偿渝辉租赁站的相关损失是否可以向刘尚华追偿,即涉案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到底是刘尚华使用的还是东建司自己使用的?首先,虽然刘尚华确实从东建司手中承建了7栋花园洋房的主体建设工程,需要用到钢管扣件等设备,但是同样东建司自己建设的部分工程也需要用到钢管扣件等设备。现东建司认为涉案的设备是刘尚华所用的主要依据是《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合同》���写明的经办人为王其,而王其是刘尚华雇请的工人,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合同亦由东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庆亲自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天籁谷一期一组团项目部”印章,周庆也表示了刘尚华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业务使用过该项目部章,而刘尚华也提供了他租赁南川旭东租赁站、顺意建筑材料租赁站、创吉租赁站设备的清单,均是以私人名义,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可以看出刘尚华对外的交易习惯也是以私人名义;其次,从常理上来看,既然东建司已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刘尚华,对于刘尚华自己承建的工程,东建司没有义务为刘尚华租赁设备加盖自己公司项目部印章,从而加大自己的风险,东建司作为一个具有房屋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应当能够认识到随意加盖项目章所存在的商业风险,即使如东建司所述是为了给刘尚华的工程帮忙而加盖的项目章,其也应当与刘尚华签订其他协议以证明设备是帮助刘尚华租赁,做好风险防范,否则就应当承担随意加盖公司印章所带来的相应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建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项目部与渝辉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合同》中涉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实际系刘尚华的工程所用,其要求刘尚华承担相应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