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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利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利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利婷,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农民,文盲,住汝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利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石利婷趁邻居李某不在家时,从自己居住的位于汝阳县内埠镇九川国际城小区14号楼1单元202室的阳台上翻到李某家,盗走现金5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利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利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利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利婷到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石利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利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任占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