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执3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旺江结构金属制品加工厂、李茂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旺江结构金属制品加工厂,李茂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南沙区行政中心D栋(主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377918-7。法定代表人:刘学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贞、何银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旺江结构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深村鱼窝头中心工业区(厂房一)自编1号,组织机构代码L7312926-2。被执行人:李茂江,男,1968年2月22日,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系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旺江结构金属制品加工厂经营者。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旺江结构金属制品加工厂、李茂江作出的南环罚字[2015]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1行审36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履行缴纳罚款10万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立案执行后,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缴纳罚款10万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茂江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分理处有存款,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李茂江在该银行的存款,划拨金额为16165.42元,其中,16023.42元为执行款,142元为执行费。除了上述财产外,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李茂江户籍所在地的当地法院(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但该法院至今仍未有反馈信息。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欠83976.58元),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及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1行审366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82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关庆祥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思敏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