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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宗国书与费桂(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国书,费桂(贵)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828号原告:宗国书,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桂(贵)良,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宗国书诉被告费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忠、被告费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国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案外人蒋时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追偿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蒋时平仅偿还原告2个月的利息24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再偿还,后因蒋时平债台高筑,下落不明,原告遂向被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费桂良辩称:我知晓蒋时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借款的时候我在场,我为这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告知我担保时效为2年。我认为蒋时平有可能在还清此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我没有钱归还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板桥支行汇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被告仅对借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汇款明细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蒋时平履行出借4万元的义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案外人蒋时平具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承担债权人为追偿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蒋时平归还2个月的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未获清偿。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蒋时平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汇款明细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本案债务是蒋时平在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说明其知晓保证内容。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偏高,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国书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给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被告费桂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蒋时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案件上诉费98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雨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