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与朱学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朱学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沈惠兴。委托代理人周福如。委托代理人王华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明,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子轩,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学明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5年6月2日进入曲阳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仓库操作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学明的工作场所在仓库,仓库内未安装空调设施,曲阳公司从未支付高温费。2016年2月,朱学明全月请事假、未出勤,曲阳公司未支付朱学明该月工资。2016年3月起,曲阳公司为朱学明缴纳社会保险,并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朱学明在曲阳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朱学明出勤17天,曲阳公司已经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1元。2016年7月29日,朱学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曲阳公司支付工资、高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朱学明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839号裁决书,裁决曲阳公司应支付朱学明2016年2月及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639.25元、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及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高温费714.29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83.03元及对朱学明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曲阳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朱学明:1、2016年2月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639.25元;2、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高温费714.29元;3、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83.0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2016年2月,朱学明未出勤,但该月有3天法定休假日,为计薪日,因此曲阳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朱学明的工资标准计算,曲阳公司应当支付工资288.57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朱学明出勤17天,根据朱学明的工资标准计算,曲阳公司应当支付工资2,389.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51元,还存在差额338.09元。曲阳公司主张朱学明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存在消极怠工状态及不按曲阳公司要求完成工作的行为,但是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朱学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曲阳公司的主张。因此,曲阳公司应当支付朱学明2016年2月及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626.66元。曲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学明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曲阳公司、朱学明于2015年6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曲阳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已经与朱学明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曲阳公司虽称朱学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仲裁时曲阳公司举证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无法证实朱学明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曲阳公司自行承担。曲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学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现朱学明对裁决书中确定的曲阳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83.03元无异议,该数额在原审法院核算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2011年6月1日起,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朱学明的工作场所内无有效的降温设施,曲阳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高温费,曲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学明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学明2016年2月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626.66元;二、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学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高温费714.29元;三、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学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83.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曲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曲阳公司上诉称,1、2016年1月28日,朱学明以家中有事为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直至2016年3月6日才回到曲阳公司上班,朱学明擅自离岗期间,曲阳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工资。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朱学明虽出勤,但一直处于消极怠工状态,不按曲阳公司要求完成工作,曲阳公司不应足额支付消极怠工期间工资。原审判决曲阳公司支付朱学明2016年2月及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朱学明工作的仓库安装有电风扇,室内温度不会超过33℃,且曲阳公司会提供矿泉水、盐汽水等饮品消暑降温,故无需支付高温费;3、朱学明入职后,曲阳公司多次要求朱学明签订劳动合同,但朱学明以不同意缴金,不愿意在工资中扣除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为由拒绝签订,而与朱学明一起招录的五名员工都与曲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6日,朱学明擅自离岗归来后,曲阳公司进行教育批评,并再次要求朱学明签订劳动合同,但朱学明仍不愿意签字。2016年6月17日,朱学明擅自离开后,未再回到曲阳公司上班。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曲阳公司,曲阳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曲阳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学明辩称,1、朱学明不存在消极怠工行为,曲阳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2月及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朱学明的工作场所室内、室外都有,但主要在室外露天工作,工作内容是给集装箱车装卸货物,至于仓库工作环境也不通风,室内温度超过33℃,故曲阳公司应支付其高温费;3、其入职后曲阳公司从没有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曲阳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驳回曲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曲阳公司提供了朱学明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清单,证明朱学明的工资构成为本市最低工资+加班费+绩效奖励(即计件工资)。经质证,朱学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曲阳公司自行制作的;入职时曲阳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18.20元,但曲阳公司从未给过其工资单。曲阳公司称,公司实行8小时标准工时制,朱学明所在岗位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虽然2016年2月朱学明未出勤提供劳动,但该月有3天法定节假日,按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为计薪日,故曲阳公司应支付此3天的工资。从朱学明的考勤记录看,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朱学明出勤17天,曲阳公司认为朱学明在该期间消极怠工,不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不应足额支付工资,但曲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学明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曲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曲阳公司应补足朱学明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关于朱学明的月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朱学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可。原审判决曲阳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朱学明2016年2月及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626.66元,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曲阳公司称在朱学明入职后及2016年3月6日其擅自离岗回来上班后,公司均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朱学明均拒绝签字,朱学明则表示入职后公司从未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其拒签合同的行为。鉴于曲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曲阳公司应支付朱学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曲阳公司应支付朱学明2015年7月至9月及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高温费714.29元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阐述,其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曲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