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因与朝阳某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朝阳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法定代表人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占伟,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朝阳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6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地法院起诉”。同时协议内容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双塔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修改和补充,所以双塔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双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朝阳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朝阳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购合同》及《协议书》,合同的签订地点朝阳县,朝阳县法院是此案的管辖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4月1日,上诉人黄某(乙方)与被上诉人朝阳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回购合同》,随后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房屋回购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地法院起诉。”另外,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为了解决甲方短期资金紧张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于2014年4月1日在朝阳市双塔区达成如下协议:……”,据此可以确定,合同的签订地为朝阳市双塔区,约定的签订地法院为双塔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双塔区人民法院,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双塔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依约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60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双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兴利审 判 员 韩明媚代理审判员 孙成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