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孟光、霍汝彬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孟光,霍汝彬,曾志刚,方少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光,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汝彬,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西伟,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刚,男,汉族,1956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少艾,女,汉族,1957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李孟光因与被上诉人霍汝彬、曾志刚、方少艾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审监民撤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孟光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被上诉人霍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孟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李孟光因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33号民事判决)损害李孟光民事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生效判决之诉,但本案一审判决却以李孟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李孟光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033号民事案件在审理时就已经确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地漆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已经注销,当曾志刚在1033号案中提出案涉交易主体为大地公司时,该案的处理结果即与大地公司或者大地公司的股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该案诉讼时,因大地公司已经注销,曾志刚无权以大地公司名义确认债务,在案件可能涉及大地公司权益时,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大地公司股东参与诉讼,由于法院没有依法通知导致李孟光作为大地公司的股东未能参加诉讼,并且在客观上涉案的送货单据明显存在一式几联的情况,法院没有要求涉案当事人完整提供相应证据原件,就径行对曾志刚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案涉交易主体为大地公司,该判决结果直接导致李孟光在另案中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1033号案件在没有追加李孟光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债务时大地公司债务,原审判决对此亦未作审查。二、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送货清单》、《送货单》的第二、三联原件已经在1033号案中由曾志刚提供,进行了当庭质证,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1033号民事判决中所表述的证据质证意见反映,霍汝彬对曾志刚所提供的2009年1月-2010年2月的送货单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买的”,也就是说,霍汝彬对于涉案债务是明确为个人之间的交易,而并非与大地公司的交易。三、1033号案未依法通知李孟光参与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李孟光是不具备法律约束效力的,一审判决以涉案证据已经在1033号案中进行了质证为由,将1033号案的质证结果强加于李孟光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03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公司债务是否错误,李孟光认为,围绕该争议焦点,本案应当审查1033号案认定涉案债务为公司债务的依据是否充分。认定债务应当包括:债务是否真实以及债务是否为公司债务两个方面。就1033号案债务认定方面,既然霍汝彬均主张存在债务,那么霍汝彬就应当对涉案债务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由于霍汝彬原因无法提供涉案关键证据《送货清单》、《送货单》的原件导致无法鉴定,由此导致的客观后果就是无法证明涉案债务是否真实,其不利后果应当由霍汝彬承担,1033号案认定存在债务以及债务属于公司债务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也必须注意的是,涉案关键证据《送货清单》、《送货单》的原件已经确认是由霍汝彬持有,而且,该证据原件极有可能会对霍汝彬产生不利后果,既然霍汝彬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涉案的关键证据《送货清单》、《送货单》原件已经被销毁,那么,法院应当根据举证原则责令霍汝彬举证证明其所持的证据原件是否已经被销毁,如果霍汝彬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关键证据原件已经被销毁的,也应当由霍汝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孟光的主张是1033号案认定涉案债务为公司债务的依据是否充分,而并非主张涉案债务是霍汝彬与曾志刚的个人债务,本案一审判决没有从1033号案认定涉案债务的依据是否充分角度进行审理,没有从霍汝彬应当就1033号案所涉债务是否真实承担举证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明显是存在错误的。被上诉人霍汝彬答辩称:一、李孟光是原大地公司的股东,占公司股权80%,是公司监事。在大地公司拖欠霍汝彬货款额高达344202元,并经大地公司人员确认的情况下,仍然听任大地公司采取违法方式注销,为此,李孟光作为大地公司监事和大股东应当承担因失职、没有督促公司及时偿还货款和违法注销公司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与另一股东曾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霍汝彬是个体户,经营油漆、稀释剂等在内的化工产品,与他人交易主要通过简单的交易方式,一般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霍汝彬通常是直接将货物送至买受人处。曾志刚经常是以个人或夫妻形式签收霍汝彬的货物,霍汝彬误以为曾志刚也是个体户,没有注意到“大地店”竟然是“大地公司”,直到曾志刚在法庭上将其营业执照等材料摆出来才恍然大悟,因此,将当时法庭上霍汝彬的质证意见说成是客观“证据”,当然是荒谬的。三、曾志刚是大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大地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他负责大地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日常运作,对公司债权债务的产生和处理负有法定职责,对大地公司违法注销和违法清算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他承认其在大地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事实和大地公司的真实债权债务完全合情合理合法,霍汝彬抱怨自己没有参与诉讼就需要承担责任毫无道理。四、李孟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霍汝彬的债权是否为大地公司债权,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霍汝彬在1033号案中因为法院认定该债权为公司债权才改为起诉大地公司,一审法院明确审查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曾志刚、方少艾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李孟光于201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霍汝彬以曾志刚、方少艾为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称:我经营包括油漆、稀释剂等在内的化工产品,曾志刚、方少艾经常购买我的货品。自2009年1月曾志刚、方少艾向我购买一批货品后,就开始拖欠货款,至2010年9月20日,共欠货款367202元。2010年10月20日,我收到曾志刚、方少艾交来货款8000元。2011年9月方少艾通过转账归还货款15000元。2011年12月5日,方少艾确认共欠我货款344202元。我多次索要货款,他们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曾志刚、方少艾拖欠我大量货款,造成我流动资金十分紧张,影响了我的经营活动。他们拖欠和拒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曾志刚、方少艾向我支付货款344202元;2、支付逾期利息7921元(344202×0.056×150/36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实际支付额应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曾志刚、方少艾承担。曾志刚辩称:曾志刚是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地公司与霍汝彬自2007年就有贸易往来,开始运作正常。自2009年起由于经营不善,客户拖欠货款严重,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正常运作。至2010年霍汝彬停货,共拖欠货款344202元,公司财务方少艾所签的对账单属实。由于无力偿还债务及维持公司运作,经商讨于2012年3月向有关部门提请注销公司,并于2013年7月得到批准。方少艾辩称:对霍汝彬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曾志刚是方少艾的丈夫,也是大地公司的老板,买卖、交易都由曾志刚负责,方少艾只是负责对单等财务的工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霍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西伟,曾志刚、方少艾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2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至12月以及2010年发生的货款共367202元。霍汝彬起诉主张的涉案货款数额,曾志刚、方少艾无异议。霍汝彬提供的2009年货款单显示,霍汝彬于2011年9月20日收到“大地公司曾志刚”转账15000元、2010年10月20日收曾志刚8000元。2011年12月5日方少艾确认共欠货款344202元。另,曾志刚、方少艾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显示为大地店。大地公司于1997年3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志刚。2013年7月5日经有关部门核准注销。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如下:霍汝彬因曾志刚、方少艾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霍汝彬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讼争货款的交易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霍汝彬仅提供了对账单,并没有提交相关的送货单等凭证。另,曾志刚、方少艾提交的送货单与霍汝彬提交的对账单上列明的金额、时间等相吻合,可相互印证。虽然曾志刚、方少艾在对账单上均有签名,但是曾志刚、方少艾是作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进行核对拖欠的货款数额,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霍汝彬与曾志刚、方少艾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讼争货款的交易主体是霍汝彬与大地公司,故霍汝彬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霍汝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霍汝彬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霍汝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1元,由霍汝彬负担。霍汝彬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霍汝彬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12月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霍汝彬撤回上诉。另查明,2014年1月2日,霍汝彬以李孟光、曾志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霍汝彬的起诉主要是依据其在1033号案中主张的货款,认为大地公司的股东李孟光、曾志刚,在公司清算中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擅自将公司清算义务转交第三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其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曾志刚、李孟光向其支付货款344202元和逾期货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曾志刚在该案中答辩认为,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告知债务一笔勾销,与李孟光无关,其只是公司挂名股东。拖欠的货款在我有能力时偿还。李孟光在该案中答辩认为,根据大地公司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清算时不存在债务,霍汝彬起诉的货款不是公司债务,霍汝彬起诉提交的货款单的交易不是与公司发生的。货款单的内容显示涉案货款最后催收时间是2011年12月,对方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霍汝彬的诉请;李孟光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且李孟光在清算时未获得公司任何资产,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清算责任。2014年3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对大地公司的成立、股东、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情况作出了事实认定。判决书的主要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为:霍汝彬以曾志刚、李孟光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的清算义务,导致其无法申报债权,损害其作为大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属清算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李孟光否认讼争的债权,并认为霍汝彬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查明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霍汝彬主张货款344202元的交易主体是大地公司,作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刚,对霍汝彬所主张的债权不持异议,李孟光虽否认霍汝彬所主张的债权,但对此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确认大地公司拖欠货款344202元的事实成立。对于李孟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大地公司虽于2011年12月5日确认了拖欠货款金额,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1033号案判决确认讼争债权的交易主体是霍汝彬与大地公司。因此,霍汝彬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孟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基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霍汝彬主张从2013年8月2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利息起算应从起诉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大地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时并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债权人霍汝彬申报债权,即注销大地公司,存在为规避债务而恶意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虽然清算组在《珠江商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但《珠江商报》并不属于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因此,清算组在该报刊登注销公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根据公司规模或者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相关规定。而在大地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清算后无债权、债务”,显然,清算义务人并未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如实清理大地公司的债务。因此,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霍汝彬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曾志刚、李孟光作为清算责任主体未尽清算之责,存在重大过失,应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曾志刚、李孟光应对大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曾志刚、李孟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大地公司欠霍汝彬的货款344202元及利息(2014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霍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孟光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诉争买卖合同项下债权的认定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033号案判决的认定,诉争交易的买受人为大地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344202元。李孟光否认该事实,但仅以申请调取1033号案及该案二审的全部案卷材料,请求责令霍汝彬、曾志刚提供相关送货单据的原件及对单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方式提出异议,未能提供任何初步的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李孟光的异议和相关申请,二审不予采纳。李孟光是否应对霍汝彬承担责任的问题。李孟光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大地公司债权人霍汝彬的货款债权未能实现,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2014年8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4年3月11日,李孟光以霍汝彬、曾志刚、方少艾为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1033号案判决。同年3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38号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李孟光的民事权益是否因1033号案判决而受到损害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起诉人李孟光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因此,依法裁定对起诉人李孟光的起诉,不予受理。在诉讼中,李孟光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霍汝彬、曾志刚、方少艾提供涉案的《送货清单》(共15份)和《送货单》(共42份)的第一、二、三联原件,并申请对上述单据是否同时填写形成、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霍汝彬陈述认为单据为一式三联,第三联在送货时给对方存底,第二联在曾志刚、方少艾对帐的货款单上签名确认时,交给了对方,第一联原本在自己手上,但已经销毁。曾志刚、方少艾陈述认为霍汝彬在送货时,已经将绿色联单据交给曾志刚、方少艾留底,在货款单签名确认时,霍汝彬也将红色联交给曾志刚、方少艾,但在1033号案判决认定不属于个人债务后,已将上述两联单据销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33号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公司债务是否错误问题。在本案中,李孟光对相关送货单据原件的鉴定申请,因霍汝彬、曾志刚、方少艾已经销毁单据的原件,在客观上已无法进行。结合1033号案的审理情况,霍汝彬提供了对帐单的原件,曾志刚提供了《送货清单》、《送货回单》第二、三联单据的原件,进行了当庭质证。在对帐用途的货款单上,曾志刚的签名处是注明“大地公司曾志刚”。曾志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少艾是公司财务。两人在对帐单上的签名确认是职务行为。因此,1033号案民事判决对霍汝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孟光主张涉案债务是曾志刚、方少艾的个人债务,且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能对此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实,仅属于其主观的分析和猜测。李孟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孟光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李孟光负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孟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1033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地公司拖欠霍汝彬货款不当,请求撤销1033号民事判决。针对李孟光的起诉理由,103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曾志刚与方少艾的个人债务,而是大地公司的债务。由于霍汝彬在该案中的诉请是请求曾志刚、方少艾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故1033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是驳回霍汝彬的诉讼请求。因此,仅从103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分析,“驳回霍汝彬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没有任何确权或者给付内容,不可能损害李孟光的权益。李孟光所主张的权益受损的理由是1033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地公司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损害其作为大地公司股东的合法民事权益,此属于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有异议,请求撤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当事人仅能因裁判主文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李孟光因对10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有异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当,对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对李孟光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查,1033号民事判决亦不存在错误,不应被撤销。第一,曾志刚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货款单,确认大地公司拖欠霍汝彬货款367202元。曾志刚作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大地公司对外确认欠款,其出具货款单确认拖欠霍汝彬货款的行为对大地公司有约束力。而且,曾志刚在落款处署名时注明“大地公司曾志刚”,说明了曾志刚是以大地公司的名义对外确认款项,并非以个人名义。第二,送货清单与货款单互相印证,证明大地公司确实收取了案涉货物。送货清单台头注明的收货单位是“大地店”,证明曾志刚是以大地公司的名义与霍汝彬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大地公司的员工曾志刚、方少艾、江学章、周仁平都曾签收霍汝彬送交的货物,1033号民事判决认定买受人为大地公司证据充分。第三,未能启动鉴定的不利后果不应由霍汝彬承担。霍汝彬提供的2009年货款单是对大地公司总欠款数额的确认单,债权人获得总的债权凭证后,不再保留送货单等零散凭证的现象比较普遍,霍汝彬对其未能提供送货单已经作了合理的解释。相反,李孟光作为大地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债权人已经提供了债权凭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无异议的情况下,仅简单抗辩债务不真实及不属于公司债务,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霍汝彬及曾志刚提供的证据,其举证显然不充分,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不应该被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孟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孟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惠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