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武汉智合同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大泽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徐耿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智合同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市大泽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徐耿华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769号原告:武汉智合同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可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超,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大泽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耿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耿华,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武汉智合同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合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大泽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徐耿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超、被告大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泽公司向原告支付销售佣金64,877元及利息(以未结清销售佣金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佣金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大泽公司签订一份《东西湖中心广场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该项目的销售工作,并收取一定佣金。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代理销售义务。直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大泽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大泽公司拖欠原告佣金405,760元,同时被告徐耿华作为被告大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被告大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佣金,尚欠原告佣金64,87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大泽公司辩称,我公司下欠原告佣金64,877元属实,但我公司有部分购房客户贷款未审批通过,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应当扣减相应的佣金。另,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徐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大泽公司(甲方)与原告智合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东西湖中心广场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就其开发的东西湖中心广场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全程策划与销售代理。第一部分:代理相关内容与条件:……代理期限为本项目住宅可售房源销售(销售率=已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套数/可销售单位套数)达到90%时终止(开发商自持物业除外)。剩余尾盘双方可另行协商后续事宜。每一销售单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该单位即认定乙方销售成功,乙方配合银行收取贷款资料齐全,收齐首付款后,甲方按每月实际合同金额结算乙方代理费。第二部分:全程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一)销售代理费标准:(1)住宅及商业单位按销售金额的1%提取销售佣金。(2)代理费结算方式:房屋(商铺)单位应结销售佣金=合同销售金额×1%;住宅销售在2016年1月24日前如销售套数未达到90%,甲方按总销售金额的0.8%结算销售佣金。(二)支付条件与方式:销售佣金,双方每月最后一日核对销售收款账目双方确认无误,甲方于次月5日前按确认的结算表及约定要求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将已认定成功销售的住宅单位按本合同约定标准所计算的销售佣金给乙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乙方按实际结算金额开票给甲方,并承担各自法定应缴纳的税费。(三)退换房费用结算:如发生客户退房,该套费用不予计算,如已计提,则应在次月结算中扣除已结的销售佣金;如发生换房,则以最后一次成交额为准,佣金结算采取多退少补。若客户签署认购书或合同后悔约,已收取的房款由乙方通过与客户交涉(甲方主动退款除外)作为违约金部分或全部被甲方没收,乙方有权获得该违约金的50%作为服务费。若遇客户对甲方就上述房款发生纠纷,甲方不得不退还客户全部或部分房款的,则乙方应退还给甲方已收取部分的服务费,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该部分定金已退还客户。第三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3、甲方应按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本项目销售代理费用……(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7、乙方有权按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本项目销售代理费,并在甲方未能如约按期支付相关费用时要求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超过约定期限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第四部分:违约责任……3、合同期内,若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三部分中规定的责任,经另一方书面通知后,一方仍不予改正,且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无过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过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甲方须据实结算乙方已实现销售成功部分的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智合公司为被告大泽公司开发的东西湖中心广场项目提供了全程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对账后签订《欠款确认书》,共同确认被告大泽公司欠原告智合公司销售代理费405,760元,被告大泽公司应于2016年7月18日前支付至原告智合公司账户。同时还约定,被告大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耿华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大泽公司公章,原告智合公司亦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大泽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196,470元、82,392元、62,021元,合计340,883元,尚欠64,877元未付,经原告智合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智合公司及被告大泽公司的庭审陈述、《东西湖中心广场销售代理合同》、《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账务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证实。2017年3月2日,原告智合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销售佣金126,898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佣金利息(以未结清销售佣金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销售佣金结清之日);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智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大泽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徐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智合公司与被告大泽公司签订的《东西湖中心广场销售代理合同》及《欠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智合公司已履行了销售代理义务,被告大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销售佣金。本案中,被告大泽公司尚欠原告智合公司销售佣金64,877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泽公司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智合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大泽公司以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泽公司还辩称部分客户贷款审批未通过,相应的佣金应当扣减,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节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智合公司要求被告大泽公司支付销售佣金64,877元及利息(以未结清的销售佣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耿华在《欠款确认书》中签字承诺对被告大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智合公司要求被告徐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大泽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智合同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销售佣金64,877元及利息(以未结清的销售佣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耿华对被告武汉市大泽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智合同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智合同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武汉市大泽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徐耿华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