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瑞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瑞考,邢世鹏,胡广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考,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邢世鹏,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审被告:胡广彬,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华,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赵县,系胡广彬之父。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考、原审被告邢世鹏、胡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瑞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胡广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中上诉人已就营养费赔付74天,误工费赔付74天,护理费赔付29天,现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就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鉴定报告结论,并作为判决依据。根据三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三期时间,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对于人身损害确定的全部期限,包括前期住院的期间,并非只是二次治疗导致,按照一审法院计算的天数,明显存在重复计算,并远远超出鉴定报告中的天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错误。刘瑞考辩称:上诉人称三期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上次判决是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情况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上诉人因伤情严重,多次住院治疗,最后评定结果只是对被上诉人最后住院评定的三期,根据司法解释,其误工期、护理期应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没有重复计算,而是据实而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广彬述称,没有意见。刘瑞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邢世鹏驾驶冀A×××××、冀A×××××号货车,沿元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叩村道口时,躲避其他车辆行驶到对面车道,与相向原告刘瑞考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世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就原告的前期损失作出判决并生效,被告已赔付。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邢世鹏具有驾驶资质,冀A×××××、冀A×××××车年检合格。2、(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前期费用被告已���付。3、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各二套、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七张,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均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骨不愈合。2、糖尿病。其住院33天,主张医疗费482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4、持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系父子关系,其分别在赞皇吉发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河北玻尔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人一直护理至今,停发二人工资及收入状况,主张误工费21362元、护理费11077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主张交通费5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其伤残符合八级伤残。2、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期90天。主张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邢世鹏、胡广彬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其认为营养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5机打票据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信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那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营养费每天应按25元计算。根据河北省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提交的持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等,与(2014)元民一初��第0085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482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营养费90天×25元=2250元、误工费180天×118.68元=21362.40元、护理费90天×123.08元=11077.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30%=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计165437.30元。因邢世鹏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077.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265.16元,计96148.36元。又因上述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邢世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482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1362.40元-7265.1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70%=48502.26元。以上共计144650.62元,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150.62元,赔偿胡广彬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瑞考各项损失110150.6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胡广彬垫付的医疗费34500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邢世鹏负担1505元,原告刘瑞考负担6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其提起的诉讼中,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第三次住院治疗后,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经原审法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其伤残符合八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三期天数应为被上诉人受伤后三期的全部期限,包括前期诉讼中已经支持的三期天数,原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