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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夹沟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夹香园香稻米店里,因交通事故和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拳击被害人张某的脸部,致其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3月2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夹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及抓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夹香园香稻米店里,因其岳父、岳母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用拳偷击打张某的脸部,造成被害人张某两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系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2月12日12时31分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3月2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夹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收条、领条、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郝某、蔡某、高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交通事故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厮打,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胡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换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