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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彦与李应岑、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李应岑,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786号原告刘彦,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锋,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应岑,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留党,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诉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货运公司)、李应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洛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李应岑的委托代理人李留党,被告人寿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博、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鑫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诉称,2016年10月9日,其乘坐张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党华磊受被告李应岑雇佣驾驶登记在被告长鑫货运公司名下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党华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9.30元、误工费18515.92元、护理费25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0元等共计150000元。被告李应岑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550元;李应岑是事故车���实际车主,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营运货车,其所有人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及行驶证,事故司机应具备从业资格证及有效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没有提供营运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是我公司免责条款,不应给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长鑫货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张伟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彦)沿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雪花啤酒厂门口时与党��磊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刘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华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彦被送往驻马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4794.3元。事故发生后李应岑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损伤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3月29日,刘彦支出鉴定费730元。庭审中,刘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童装零售)。另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刘彦户籍所在地柳堰庙村委现2008年已划分为城镇管辖,设立居委会。刘彦女儿张博涵,2011年3月19日出生。女儿张琳晗,2007年1月15日出生。事故车���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长鑫货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应岑,挂靠于长鑫货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党华磊系李应岑雇佣司机。长鑫货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在人寿财郑州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应岑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鑫货运公司对被告李应岑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及人寿财郑州公司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彦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情况,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794.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40元。3、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28日认定,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597.25元(33857元/年÷365天×28天×1人)。4、刘彦虽为居民家庭户口,因其户籍所在辖区已经划归城镇管辖并设立居委会,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赔偿数额为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5、误工费按我省��年度城批发零售支配收入39990元/年,误工期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71天(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18735.04元(39990元/年÷365天×171天),原告刘彦请求赔偿18515.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8087.79元/年计算,至刘彦定残时,被抚养人张琳晗年满10周岁,被抚养年限为8年。被抚养人张博涵年满6周岁,被抚养年限12年。张琳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470.23元(18087.79元/年×8年×20%÷2人)。张博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705.35元(18087.79元/年×12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6175.58元。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30元认定。以上,1-2项共计5634.3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担。3-7项共计176220.43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6220.43元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负担40%。计款26488.17元。第8项730元由被告李应岑负担40%,计款292元,因其已支付的4000元,超出其应负担部分3708元应从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所负赔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李应岑。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洛阳公司尚应向原告刘彦支付赔偿款11192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损失111926.3元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应岑垫付款项3708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损失26488.17元。四、驳回原告刘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彦负担140元,由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应岑连带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