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7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兴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圆博实业有限公司、袁晓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圆博实业有限公司,袁晓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202号原告:上海兴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孙镇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新,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圆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负责人。被告:袁晓东,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上海兴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圆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博公司”)、袁晓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圆博公司、袁晓东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博公司、袁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兴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圆博公司向原告支付房款750万元;2.被告圆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3.被告袁晓东对被告圆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圆博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666弄《乔爱花园》32号别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1,700万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过户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圆博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其并未按约付款。为此,被告圆博公司出具《承诺书》,对于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被告袁晓东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至今,尚有750万元房款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圆博公司、袁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圆博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圆博公司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13.4平方米,房屋总价1,70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乙方。附件一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25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700万元;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前应支付房款1,00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圆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系经优惠100万元后的总价为1,700万元。双方又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的二天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定金;乙方在2013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900万元的房款;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50万元的房款;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50万元的房款;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的房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承诺及时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甲方付清房款,若未按期付清房款,则乙方将以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按逾期付款天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乙方还将向甲方增加支付已优惠的100万元房款,且由此引起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亦由乙方负责赔偿。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3年4月10日经核准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圆博公司。再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圆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欠付房款,故作如下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至50万元的房款;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50万元至200万元的房款;于2015年5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和违约金;如被告圆博公司未按上述承诺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圆博公司一次性支付二幢别墅的所有剩余房款。2015年7月10日,被告圆博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未能按照《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7月30日《承诺书》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就系争房屋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别墅二套房屋剩余1,520万元房款(已含取消优惠而增加的200万元房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重新作出承诺,其中第9条约定,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尚未实际支付的剩余房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10%标准根据实际天数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即:对于该等剩余房款中实际支付的每笔房款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该笔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落款处由被告圆博公司盖章,被告袁晓东作为承诺人及担保人签字。审理中,原告明确仅主张违约金一次性75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圆博公司未按约支付房款,房价优惠100万元的政策不再享受,故房屋总价为1,800万元。原告共计收到房款1,050万元,其中,20万元房款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尚欠750万元房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房款收款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房款义务系房屋买房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被告圆博公司未按约支付房款,故原告主张其支付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无论按照《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约定,还是被告圆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标准,以未付款750万元为本金,违约金均远超75万元。现原告将违约金自行调整为75万元,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晓东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圆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圆博公司、袁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圆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房价款750万元;二、被告上海圆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三、被告袁晓东对被告上海圆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0元,由被告上海圆博实业有限公司、袁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