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孟范祥、赵立华、隋作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范祥,赵立华,隋作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77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范祥,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华,系孟范祥妻子,特别授权。被告:赵立华,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隋作新,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范祥、赵立华、隋作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孟范祥委托代理人赵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孟范祥购买原告生产的宝捷系列55%含量(27-14-14)掺混肥料375袋,共15吨用于生产经营。化肥价格每吨为3250元,价款共计487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承诺欠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据出具之日按月利1.5%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清偿欠款时,原告方有权诉讼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赵立华、隋作新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孟范祥未予还款,故要求被告孟范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立华、隋作新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孟范祥、赵立华辩称,托欠化肥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隋作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范祥于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375袋,合人民币48750元,被告孟范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欠款自欠据出具之日起,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另外欠据约定该欠款由被告赵立华、隋作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孟范祥、赵立华、隋作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孟范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赵立华、隋作新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担保的法律关系。欠据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和担保事项,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范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48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赵立华、隋作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5元(已减半)由被告孟范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冬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