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金杭、周传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杭,周传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杭,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书,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工商管理局干部,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济宁任城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金杭诉周传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周传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8民终38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6)鲁0811民初11108号民事判决,刘金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证据不足。一审闭庭后,又找来证人贺俊岐作笔录,因贺俊岐也是借款人之一,故陈述不实,一审偏听偏信,采信贺俊岐证词,作出了错误判决。二、本案借款人周传书、贺俊岐、高建军三人经验丰富,具有较强的行为应变能力,如果上诉人没有借给三人钱,他们不会出具借条。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已返还6万元的证据,上诉人已说明该6万元与涉案9万元借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一审认定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另外3万元是如何偿还的依据。一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将贺俊岐作为证人,制作笔录,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应依职权或告知上诉人将贺俊岐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周传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传书偿还借款9万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周传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与高建军、贺俊岐以承接工程为由,与原告刘金杭商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暂借刘金杭现金玖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5日前。”2013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贺俊岐6万元。2013年12月12日,贺俊岐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6万元。2015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借款9万元到期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提供了9万元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需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合同方为生效。本案中,首先,9万元属于较大数额借款,从交易习惯上来说,采用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可能性较大;其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的9万元钱款来源中,2万元取自个人银行卡,7万元是向他人借款。根据原告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12月7日原告取款2万元之前,其农业银行账户中有一笔82000元进账,当天账户内余额为82025.44元,原告在自己账户有存款的情况下转而向他人借钱,与常理不符;再次,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均提到原告与贺俊岐不熟悉,只是通过被告认识一起吃过饭。在原告与贺俊岐不熟悉的情况下,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高建军、贺俊岐三人一起吃饭时打了借条借款9万元,仅第二天,在未要求贺俊岐出具任何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就通过银行转给贺俊岐6万元。若非基于对借款人非常熟悉信任,短时间内发生如此频繁的借款行为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9万元与其向贺俊岐转账的6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仅能说明其存在取款、借款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9万元给付给借款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金杭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交付数额及偿还情况;二、应否追加贺俊岐参加本案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贺俊岐、高建军及被上诉人周传书虽向上诉人刘金杭出具了涉案9万元的借条,但是,刘金杭仍有举证证实其已实际交付了该9万元的责任。对此,刘金杭主张9万元系现金交付,其中7万元系向两位朋友所借,对于另外2万元现金,其先后作出了“2万元系身上带的现金”、“通过银行卡取款2万元”的不同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并且,被上诉人周传书所举证据及上诉人刘金杭的自认均证实,刘金杭于涉案借条出具次日即2013年12月8日向贺俊岐转账支付6万元。刘金杭虽主张该6万元与涉案借条中的9万元并非同一笔借款,但是,鉴于该6万元的支付系支付给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之一贺俊岐,并且在刘金杭与贺俊岐并不熟悉的情况下,于涉案借条出具第二日便向贺俊岐账户支付6万元,且未让贺俊岐或被上诉人、高建军出具该6万元的借据,应认定该6万元系履行的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的交付义务。况且,对于上述6万元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据的原因,刘金杭亦先后作出了“要求打条,他们说不用打”、“他们三人分两路去山西和莱阳,无法打条”的矛盾陈述,故对于刘金杭关于上述6万元转账与涉案9万元借条系两个不同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刘金杭于2013年12月8日向贺俊岐转账支付6万元即为支付的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9万元,但鉴于通过上述查实的事实,刘金杭只向借款人交付了6万元,结合借条载明的系“暂借”,说明借贷双方对借款数额有进一步协商的意向,因此,应认定刘金杭只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中的6万元,刘金杭主张出借金额为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金杭是否向其朋友借款7万元,不能用以证实其将该款向本案借款人交付,故刘金杭以此主张已向本案借款人交付了9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12日,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贺俊岐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刘金杭偿还了6万元,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刘金杭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作为借款人之一的周传书偿还涉案借款,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贺俊岐虽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但是,作为出借人的刘金杭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几个借款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刘金杭选择借款人之一的周传书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贺俊岐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因此,一审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或告知刘金杭申请追加贺俊岐参加本案诉讼。刘金杭在本案重审的二审阶段申请追加贺俊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刘金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金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