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2588号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住所地:平山县中山西路滨河商厦。法定代表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大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等险种,共计交付保险费19009.32元。上述保险保险日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2016年8月17日刘二利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行驶至山西省××二十一站加油站时,由于保持距离不足与孟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冀T×××××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及施救费、评估费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620元。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提供相应的责任,对条款约定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大货车系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8月17日,刘二利驾驶上述车辆,在山西××由西向东行驶,因保持车距不足,追撞前方由孟琢驾驶的冀T×××××、冀T×××××车车尾,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二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刘二利负责双方车辆损失;2、刘二利负责自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山彦风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该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维修票据载明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01620元,原告诉前向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托进行车辆验损,估损金额为98500元,并交纳公估费用3000元。平山县鹏鹏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记载拖车费为5000元。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出具的报告有异议,后经我院在通知原、被告双方后,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估报告载明该车辆的估损金额为88500元,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2016年2月5日,原告冀A×××××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保险日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刘二利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二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为88500元,有修车发票、维修明细、公估报告为证,应当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平山鹏鹏停车场出具施救费发票,请求施救费5000元过高,根据就近施救原则,施救费酌定3000元。3、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我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车损价格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机构的价格相差10000元,故原告自行交纳的公估费用3000元由原告酌情承担1000元,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承担200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损失,未超过原告所投保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85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用2000元,共计9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119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