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刑核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邢文波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邢文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核38号被告人邢文波,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区。2012年8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罚款五百元;2013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罚款三百元;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潘文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文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鲁10刑初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邢文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邢文波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邢文波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邢文波与被害人王某2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王某2两次报警称被邢文波殴打。案发前,王某2向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邢文波因不愿离婚,便想找王某2理论。2016年1月16日18时许,邢文波让朋友孙某驾驶其面包车,尾随王某2乘坐的车辆至威海市文登区金地小区,趁王某2下车之际,采取持单刃尖刀威胁和抓、拖等手段欲将王某2拖至自己的面包车内,因王某2反抗及其亲属阻拦,邢文波遂用尖刀朝王某2的胸、腹等部位捅刺数刀,致王某2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日20时许,被告人邢文波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目击证人孙某、吕某、王某1分别证实邢文波虽被多人阻拦仍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的情况;王某3和刘某分别证实看到被害人倒地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分别证实案发现场位置、血迹分布情况及提取尖刀、邢文波所穿衣物和血样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2系被单刃锐器刺戳左胸部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现场提取的尖刀刀刃部分红色斑迹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刀柄部分和邢文波的皮鞋上红色斑迹检出邢文波和王某2的混合基因分型;扣押的单刃尖刀在原审庭审时经邢文波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邢文波作案过程;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侦破情况、邢文波受处罚情况及其身份情况,报警笔录和伤情照片证实邢文波在案发前对被害人殴打情况;被告人邢文波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邢文波的辩护人提出“邢文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文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邢文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邢文波系有预谋的犯罪,且有多次违法记录,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大,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关于被告人邢文波的辩护人提出“邢文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文波携带尖刀尾随被害人,并持刀向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致被害人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被告人邢文波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刑初1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邢文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邢文波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福迅审 判 员 吕仲亚代理审判员 崔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