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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8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连东与丁桂宾、王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东,王雪,丁桂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8052号原告张连东,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王雪,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丁桂宾,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张连东与被告王雪、丁桂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丁桂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东诉称:2015年10月31日晚5时许,由被告丁桂宾带领被告王雪到原告处,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谩骂,并开始对原告进行手抓,脚踢,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栽倒在地,致原告面部、颈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当时经丁桂宾报警于北京市某区某镇派出所。由于原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原告感到头痛,并开始呕吐不止。原告经派出所释明先看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北京市某区某镇派出所调解此事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62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人民币7397.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雪、丁桂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丁桂宾的女友王雪与其前岳母张连东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此后张连东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面部、颈部、胸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4477.62元。2015年10月31日,经公安机关主持,张连东、王雪及丁桂宾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张连东身体不舒服由丁桂宾进行给予治疗,费用由丁桂宾负责。”庭审中,张连东撤回了要求王雪、丁桂宾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张连东、王雪及丁桂宾等人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王雪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张连东、王雪及丁桂宾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述因王雪侵害张连东健康权产生的损失应由丁桂宾予以赔偿。张连东要求王雪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4477.62元系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依其实际就医的路程、次数及合理交通需求,对其中400元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连东医疗费、交通费共计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张连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丁桂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英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