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海如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如,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312号原告:彭海如,女,1973年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村。组织机构代码:78689XXXX。法定代表人:彭艳军,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海如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道峪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海如、白道峪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海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道峪经济合作社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白道峪经济合作社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白道峪经济合作社向彭海如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后彭海如多次向白道峪经济合作社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彭海如诉于本院。彭海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往来专用收据;2彭有新的证人证言。白道峪经济合作社辩称:不认可彭海如陈述的事实,在白道峪经济合作社的账目中并没有彭海如交来的5万元,不同意偿还借款。白道峪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白道峪经济合作社为彭海如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彭海如交来借款五万元。白道峪经济合作社在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往来专用收据的收款单位处盖章。现因欠款问题,彭海如诉于本院,要求白道峪经济合作社偿还借款5万元。另查,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往来专用收据证据、彭有新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白道峪经济合作社向彭海如借款,并出具收据一张,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有效。故彭海如要求白道峪经济合作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白道峪经济合作社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海如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