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曹某甲、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1966年2月6日出生。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转逮捕。辩护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1968年10月3日出生。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转逮捕,同年3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金亮、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驾车来到冀州区,在迎宾北大街豆点网吧门前盗窃了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经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的失时价格为1500元。2、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曹某甲驾车来到冀州区,在兴华北大街酷客麻辣香锅门前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的失时价格为1260元。3、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驾车来到冀州区,在长安西路世纪网络门前盗窃一辆捷踏牌电动自行车,经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的失时价格为1440元。4、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马某甲驾车来到冀州区,在兴源摩托城门前盗窃一辆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筐内有一背包,包内有被害人尚某的身份证、四张银行卡及223元现金,经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的失时价格为2300元。审理中查明,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物品经追赃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尚某被盗现金已由曹某甲家属退还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张某、尚某、邸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马某甲供述;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被盗现场及物证照片;辛集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尚某出具的收条以及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马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赃款均已返还、退赔被害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曹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涉案一起,涉案数额小,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23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