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9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盼云与宋线英、宋香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盼云,宋线英,宋香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930号原告:武盼云,女,生于1992年1月17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的,女,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线英,女,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宋香英,女,生于1973年5月2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芳(又名宋占芳),男,生于1967年1月14日,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系被告宋香英、宋线英哥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盼云诉被告宋线英、宋香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盼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的、魏婷、被告宋线英、宋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宋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武盼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致伤原告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2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15时许,本村村民宋书元无故生事,纠集其女儿宋线英、宋香英、儿子宋世芳、孙女宋宁娟等人先后数次到原告家滋事,期间将原告及苏霞的等人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在永年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永年区公安局就此案件作出永公(汉)行罚决字〔2015〕1465号、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二被告不服,分别向永年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永年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分别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第7号、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了永年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838.63元、误工费1180.31元、护理费10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23.49元。上述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宋香英、宋线英辩称,1、二被告并未将武盼云致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8日下午,二被告的父亲被武盼云的姑父和父母殴打,二被告哥哥宋世芳到原告家了解情况,二被告怕引起争斗想去劝回宋世芳,不料到武盼云家以后,发现武盼云母亲苏霞的抱着宋世芳的腿,宋线英去拉苏霞的让她松开,这时武盼云手持棍棒上前打人,宋香英上前阻拦被武盼云抓住头发打倒在地,宋线英去夺武盼云棍棒时也遭到了苏霞的、武盼云及其家人的殴打,宋线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宋香英的伤情派出所进行过拍照确定,整个过程二被告并未致伤武盼云。永年区公安局尽管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二被告目前仍在申诉,应依法驳回原告武盼云诉讼请求。2、武盼云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武盼云及苏霞的、武亚丹对二被告进行了伤害,二被告将另案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请求赔偿。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赔偿;2、赔偿项目及数额。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永年区公安局永公(汉)行罚决字〔2015〕1465、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公安局邯公复决字〔2016〕5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行初24、25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终20号、46号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滋事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年区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系滥用职权行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永年区公安局的两份处罚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错误的,二被告与原告是因为宅基地纠纷产生的矛盾,并不是被告滋事,且二被告只到过原告门前一次,永年区公安局认定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寻衅滋事与事实不符,所以使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进而导致复议决定、一二审判决出现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二被告提交了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家庭与原告家庭之间因房屋宅基问题产生了纠纷,为此才引起了本案所诉纠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寻衅滋事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年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二被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仅提供(2016)冀0429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并不能否认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838.63元,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一份、病历一份;鉴定费36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法医门诊检查票据各一张;误工费,住院10天,按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共1180.31元,提交了邢台市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护理费1044.55元,提交了护理人员武东亚身份证复印件、武东亚与郝肖雄结婚证、经营者为郝肖雄的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恒固紧固件门市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十天,计1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5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11张。上述共计12423.49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武盼云要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的检查费2644元,属于过度医疗,不应当认定;原告提供了邢台市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与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该证明上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应认定,武盼云当时正在上学,并没有从事劳动,对其主张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了经营者为郝肖雄的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恒固紧固件门市营业执照,但办证时间是在本案发生之后,不应认定,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面额为50元、100元,这些费用与原告住所地与住院距离不相符,不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不超过5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营养费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应支持检查费,但鉴定费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刘汉乡派出所,不是本案原告,且票据由2016年涂改为2015年,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永年区第一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住院情况;永年区中医院法医门诊检查费160元、刘汉乡派出所鉴定费票据200元均为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均予认定。原告虽提供了武东亚与郝肖雄结婚证及经营者为郝肖雄的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恒固紧固件门市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在武盼云受伤住院后,不能证明武东亚在护理武盼云期间从事紧固件经营;虽提供了邢台市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房地产行业,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及区间,应结合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下午,二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武盼云家滋事,经刘汉派出所民警劝离后,再次来到武盼云家滋事,并在武盼云家门市前将武盼云及其母亲苏霞的、武亚丹打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永年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二被告作出永公(汉)行罚决字〔2015〕1465、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被告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后经复议和诉讼,均没有改变上述处罚决定。原告武盼云受伤后到永年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838.6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适当活动,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武盼云受伤时的身份是学生;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由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被告具有过错,二被告虽不认可这一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具有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确定为7838.63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确定为3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武东亚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费确定为19779÷365×10=54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10天=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身份为学生,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收入;主张营养费,虽病历上注明需加强饮食营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40.63元,二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香英、宋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武盼云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0.63元。二、驳回原告武盼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线英、宋香英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付,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印)书 记 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