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食品加工厂、郝德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英,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食品加工厂,郝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04执213号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食品加工厂。被执行人:郝德利,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刘桂英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食品加工厂、郝德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食品加工厂、郝德利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生效。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夏 惠审判员 肖翔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