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兴隆县彦军饭店与陈晓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彦军饭店,陈晓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368号原告兴隆县彦军饭店。注册号:XXXXXXXX。住所地:兴隆县。经营者赵放,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陈晓军,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5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彦军饭店与被告陈晓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兴隆县彦军饭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