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世敏、张龙武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世敏,李广华,张龙武,信和置业(漳州)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3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世敏,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龙武,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红,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广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一审被告:信和置业(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新大街27号152室。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苏世敏因与被申请人张龙武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广华、一审被告信和置业(漳州)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世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苏世敏与张龙武形成租赁及劳务雇佣关系明显错误。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雇佣关系则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受雇主管理、约束。2.一审庭审中苏世敏提交了《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涉诉挖掘机为张龙武自备,张龙武向苏世敏承揽土方挖掘工作,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苏世敏的管理和约束。二审审理时另查明涉诉挖掘机的加油等费用系由张龙武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张龙武与他人合伙经营挖掘机挖掘土方的项目并自负盈亏,其与苏世敏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苏世敏与张龙武先形成租赁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关系,又因为挖掘机需要人员驾驶而与张龙武成立雇佣关系。该认定实质上是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两个特征即承揽人自备设备、工具与承揽人自行完成加工作业拆分后再分别定性。而如果能够将同一法律关系拆分后分别定性,那么所有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都可以拆分成定作人租赁承揽人的设备或者工具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雇佣承揽人从事定作事务的雇佣关系,即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就会被规避。因此,一审认定明显错误,二审对此也作出相同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定作人的苏世敏对承揽人即张龙武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华应当返还其确认苏世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51700元。(二)原判决认定李广华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明显缺乏依据。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的建议而非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为据,况且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也应当是医疗机构的原始诊断资料,而本案医疗机构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李广华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为标准,按住院29天计算,即15×29=435元。3.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按住院29天计算,即88×29=2552元。4.交通费应以1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29天计算,即10×29=290元。5.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按住院29天计算,即88×29=2552元。6.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李广华的伤情并考虑李广华自身的过错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苏世敏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宜认定为8000元。综上,苏世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龙武提交意见称,张龙武根据苏世敏的指示为其提交提供平整劳务活动并领取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苏世敏主张其与张龙武形成承揽关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现行法律规定。(一)张龙武客观上无法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且提供劳务时受苏世敏的管理及约束。(二)张龙武的油料系由苏世敏负责添加,张龙武亦不存在自负盈亏情形。(三)苏世敏系根据张龙武提供的劳务据实计付劳务报酬,而非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费用。综上,苏世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之事实,苏世敏系与张龙武约定张龙武以自行驾驶其自有并自负油料费的挖掘机在漳州市芗城区信和集团在建工地挖掘土方,并由苏世敏按280元/小时的标准向张龙武支付报酬,原审中苏世敏对于原判决认定的漳州市芗城区信和集团在建工地的土方项目系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转包之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张龙武挖掘土方属于苏世敏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且苏世敏系根据张龙武提供的劳务据实结算报酬,而非交付固定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费用。据此,原判决认定苏世敏与张龙武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以及张龙武应视为苏世敏的雇员并无不当,苏世敏以其与与张龙武形成承揽关系等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华应当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成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营养费系在考虑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情况之前提下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虽无医疗机构对李广华提出营养建议,但相关鉴定机构已对李广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审期间苏世敏对其关于李广华不需要营养费之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综合李广华的伤情等事实酌定本案讼争营养费,并无不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判决依据20元/天的标准认定李广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另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则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原判决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并综合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意见确定本案讼争误工费、护理费,也无不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而实际发生的费用。鉴于李广华送医救治及其住院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且苏世敏主张该费用应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依据,故原判决酌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当属合理。另据苏世敏原审期间的相关主张,苏世敏对于李广华可以取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李广华的伤情确定讼争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异议,故原判决基于本案案情确定李广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亦无不妥。因此,苏世敏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前述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苏世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世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卉靓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朱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