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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鹏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鹏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439号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水,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鹏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与被告四川鹏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太公司有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刘长水,被告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677064.66元(违约损失赔付金额暂计至起诉之日时已能确定发生金额);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正太公司与鹏腾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正太公司向鹏腾公司租赁两台QTZ**(5513)型自升式塔机、一台QTZ**(6013)型自升式塔机用于原告承建的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六号地块(2A-3期)工程。2015年8月23日因被告操作人操作不当导致其中一台塔机倒塌,导致工程13#楼主体结构被倒塌的塔机砸中、一人轻伤的后果。该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遭受受伤人员的医疗支出、工程停工人员及机械窝工损失。现场清理起吊支出、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机械及建筑设施拆除再重新安装、损坏的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设备购买等的费用支出共计681018.61元、安全文明示范工地违约金1996046.05元。正太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鹏腾公司公司辩称:一、塔机倒塌的损失系第三人侵权所致,鹏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正太公司的损失应基于侵权关系向第三人主张,鹏腾公司不应赔偿损失。二、导致第三人侵权发生的主要责任系正太公司自身的原因,其没有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履行工地管理义务,未适当地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三、鹏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事故发生并无责任。四、正太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依据不充分。1、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支出、工程停工人员及机械窝工人员损失、现场清理起吊支出、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机械及建筑设施拆除再重新安装、损坏的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设备购买等费用支出共计681018.61元,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金额及其依据均由正太公司报给鉴定机构,其真实性存疑;损失金额的许多组成均估算或依据相关定额计算,真实性存疑;其他金额,为第三方提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停工及窝工损失不真实,不应支持。2、对正太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示范工地违约金1996046.05元不应支持。五、正太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认为存在履约不当,要求鹏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承租方正太公司(甲方)与出租方鹏腾公司(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正太公司向鹏腾公司租赁两台QTZ**(5513)型自升式塔机、一台QTZ**(6013)型自升式塔机用于原告承建的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六号地块(2A-3期)工程。合同第五条第2款“月租金支付:按月支付机操人员工资,塔机机械租赁费每5个月支付累计租赁费70%”。第八条第(l)款约定,“乙方负责机械的操作、保养、维护工作,负责塔机本身技术性能的安全、操作安全和设备的管理,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第十一条:“甲方负责塔机的使用安排与人员现场管理。乙方只为甲方提供机操人员,机操人员进场后由甲方负责管理……”卿立富、龙建华系师徒关系,二人在成都市成华区塔山路“信和.御龙山”在建小区工地上担任塔机操作人员。因工作上的原因被正太公司更换,为发泄私愤,卿立富提议并伙同龙建华于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进入御龙山工地,拆除搭建于13号楼的1号塔机位于第24层楼处远离楼房方向的4枚塔机标准节螺丝和多枚螺帽,及该处“附着杆(抱窟)”上的多枚螺丝或螺帽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23日7时许,该塔机因标准节螺丝被拆除,作业时从被拆螺丝处发生崩裂倒塌,造成塔机机身、在建房体受损,塔机操作员潘印受伤。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塔机标准节的价值为193116元。2016年6月15日,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卿立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龙建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8月23日,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正太公司出具《暂停施工通知书》,2015年9月16日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在此期间共26天正太公司停工。后由于塔机倒塌、毁损,正太集团清理现场及被损物品,致潘印受伤入住四川省友谊医院,用去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一、2015年8月29日,正太公司与鹏腾公司签订的《塔吊安拆协议》;2015年8月31日,正太公司向安拆负责人瞿勇支付5000元现金;2015年8月31日,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5日,支付95000元,共计150000元。二、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与吊车出租人王胜签订《吊车租赁合同》,2015年9月1日支付30000元吊车租赁费。三、2015年9月24日,宋和林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迎晖路六号地块正太集团2期工程13#楼因塔机倒塌损坏钢筋、拆除、重新安装制作人工费4000元。四、2015年12月3日,辜发明出具《收条》证实收到13#2单元因塔机倒塌模工损坏的模板共计6399元。正太公司内部用款申请表载明塔机倒塌的费用6399元。五、2016年1月27日,四川省惠通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案涉工程炭纤维加固费4000元。六、2016年10月23日,鲁成全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因迎晖路六号地块正太集团二期工程13#楼塔机倒塌外钢管架损坏拆除,重新恢复人工费9120元。七、2015年8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向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公司机械检测部出具鉴定聘请书,正太公司转款35000元。八、倒塌事故导致正太公司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共计误工26天。九、补充协议三增加费用清单管理人员增加费用:2A-3期两套管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767940元。结合合同首部明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对实涉塔机操作、保养、维护、案涉塔机本身的技术性能安全、操作安全和设备管理负有义务。而案涉倒塌的塔机是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的,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塔机在操作过程中的倒塌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一、案涉塔式起重机被毁、倒塌至其他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月租金支付:按月支付机操人员工资,塔机机械租赁费每五个月支付累计租赁费的70%”,第八条第1款“乙方负责机械的操作、保养、维护工作,负责塔机本身技术性能的安全、操作安全和设备的管理,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可以看出鹏腾公司除向正太公司提供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外,另行提供机操人员,由正太公司向鹏腾公司支付租金,鹏腾公司向机操人员支付工资,故鹏腾公司与机操人员形成相应的工作管理关系;对案涉塔机操作、保养、维护、案涉塔机本身的技术性能安全、操作安全和设备管理负有义务。而案涉倒塌的塔机是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的,故按合同约定鹏腾公司应对案涉塔机在操作过程中的倒塌承担责任。案外人卿立富、龙建华受鹏腾公司安排到正太公司工作,因泄私愤故意损毁塔机致其倒塌,且当班机操人员潘印若按规定进行检查、操作,可以避免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结合全案,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鹏腾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较宜。本案中,案外人卿立富、龙建华在非工作期间潜入事发工地损毁塔机,表明正太公司经营及安全管理存在缺陷,应承担30%的责任。二、本案各项费用的认定。关于案涉塔机拆除费用。根据签订的《塔吊安拆协议》,2015年8月31日正太公司向鹏腾公司安拆负责人瞿勇支付5000元;2015年8月31日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通过工商银行向瞿勇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5日支付95000元,共计150000元。由于正太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关于吊车租赁费。由于案涉塔机被毁,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向吊车出租人王胜支付了30000元吊车租赁费,由于有吊车租赁合同及转款证明佐证,予以确认。关于钢筋拆除费用。由于钢筋拆除有拆除工人宋和林出具的收条4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拆除恢复损坏模板材料人工费。由于有模工的收条及正太公司的内部用款申请表证实支付材料人工费6399元,予以确认。对于拆除钢管(脚手架)人工工资的费用。由于有拆除钢管工人收到9120元收条,予以确认。对于加固所支付费用。由于有案涉加固单位出具的收条证实其费用为4000元,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由于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且鉴定事实及鉴定费35000元属实,予以确认。关于机操人员医疗费。由于机操人员潘印受伤住院且有四川省友谊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对于事故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由于倒塌事故导致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共计误工26天,在此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应支持,但应按照2A-3期一套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故此管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应为221849.33(767940元÷3÷30天x26天)元。对于安全文明示范公司违约金。由于此费用为预期的不确定的损失,不属于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故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费用。由于成都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正太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具体金额,故由此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70368.33元,其中由鹏腾公司承担70%即329257.83元,由正太公司承担30%即14111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鹏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329257.83元;二、驳回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217元,减半收取14108.5元,由四川鹏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876元,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2.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艺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