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桑彩霞、黄玉霞、孟媛、孟凡与郭迎春重大责任事故罪再审审查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兵刑申2号桑某、黄某、孟某1、孟某2:你们为杜亚军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刑终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16)兵08刑申7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被申诉人郭迎春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5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判,重审此案。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杜亚军驾驶一台黄色金城装载机在新疆石河���一四七团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联合加工厂”)装卸棉花时,明知装载机在行驶时存在视线盲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该厂第五车间西面的棉花垛前驾驶该装载机往第五车间门口对面的自动喂花机口处运送棉花途中,将该厂工人孟某碾压,致使被害人孟某当场死亡。该肇事装载机归联合加工厂所有,联合加工厂于2015年5月31日和被申诉人郭迎春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装载机承包给郭迎春,郭迎春系原审被告人杜亚军的雇主。2015年11月24日,联合加工厂与你们经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联合加工厂向你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5926元、误工费4970元、交通费3184元,合计610960元,且以上赔偿款于2015年11月26日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还约定就此事故的赔偿再无任何争议。此外,联合加工厂于2015年11月26日给付申诉人孟某2助学金20000元整。被申诉人郭迎春于2015年11月25日给付你们工伤死亡赔偿相关费用29040元。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承包合同、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银行回单等书证,有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杜亚军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驳回你们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你们申诉提出被申诉人郭迎春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5万元。从现有证据看,原一审法院已查明,你们的经济损失共计41299.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和误工费。该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联合加工厂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杜亚军和郭迎春予以赔偿。由于该经济损失尚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限额内,杜亚军和郭迎春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你们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