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黄远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黄远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93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78852553K。负责人:卢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男,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女,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黄远清,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与被告黄远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远清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575,819.31元,其中本金303,118.02元、利息125,801.7元、滞纳金146,899.5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7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天府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的申请表。为此原告为被告黄远清办理“成都农商银行天府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使用该卡。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2015年5月27日最后一笔还款,但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即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3,118.02、利息125,801.7元、滞纳金146,899.5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依法诉讼至贵院。被告黄远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5月12日,黄远清在成都农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填写《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亲访亲签记录表》、《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项下的《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显示,除《章程》和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其中,透支利息在持卡人预借现金、消费未全额还款等情况下按日利率0.5%收取,滞纳金在持卡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1元,最低还款额指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和费用,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免息还款期指在持卡人于到期还款日(含当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的本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遇节假日不顺延),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6天。年费为380元。成都农商行出具的欠息清单载明至2015年5月27日,黄远清未再归还过本息,根据合约计算出的2016年10月7日前的欠息为125,801.7元,欠滞纳金为146,899.59元,欠本金为303,118.0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合约中载明的透支利息利率“日利率0.5%”系印错了,应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实际系统也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最低还款额按合约约定计算,其中的本金的比例是10%,每月1日生成上月账单,当月27日为最后还款日,如果持卡人在27日将上月的款还清,则不会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没还清,则要收取上个月的利息和滞纳金,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产生。上述内容,有当事人陈述、《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亲访亲签记录表》、《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黄远清亲签照片、天府白金卡授信调查表(已有授信类)、利息清单在卷佐证。另查,本案系双方之间因为使用信用卡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原告对案由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信用卡纠纷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形成证据链,黄远清未质证、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成都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申请表及项下的合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成都农商行陈述日利率应为万分之五,且其利息实际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因该标准低于申请表上载明的日利率千分之五的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关于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差旅费未产生,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3,118.02元及2016年10月7日前的利息125,801.7元、滞纳金146,899.59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被告黄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薇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