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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与李杰、陈俊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李杰,陈俊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489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216942531N。住所: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凯通路。负责人:刘珍妮。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莹,女,1984年9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职工。被告:李杰,女,1994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俊豪,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杰、陈俊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莹,被告李杰、陈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3576.9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俊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被告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清偿到期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时,依法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李杰设立的抵押物(位于东川区兴玉路××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x号)依法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贷款债务;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李杰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告李杰签订了编号为011406034615051341000001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140603461505132100000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杰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7.25‰计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俊豪作为李杰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杰所有的位于东川区兴玉路××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为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目前该笔贷款尚未到期,被告李杰未按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7.1.2项履行还款义务;第十一条违约和违约责任11.2项中: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杰发放了贷款本金25万元。被告李杰从未按期付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12月20日,仍结欠贷款本金25万元,欠息累计13576.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没有意见。被告陈俊豪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这段时间我一直在筹钱还款但没有筹够,现在只有等变卖抵押物来还款了。围绕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村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共同还贷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011406034615051341000001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01140603461505132100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审批表、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面谈记录、贷款帐、李杰和陈俊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均与原告存档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李杰、陈俊豪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杰、陈俊豪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杰向原告新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陈俊豪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杰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被告陈俊豪还与原告签订《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同意李杰用房产证号:昆房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营(2008)第xxxxx号的房产抵押借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011406034615051341000001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李杰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借款用��为购买挖机,每笔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季结息,一年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单笔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按不定期还本,按季结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罚息并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011406034615051321000001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杰用位于东川区兴玉路××单元××室的住房(房产证东房字第××号)进行抵押,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及相关资料签订后,2016年5月14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8.7%计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季结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累计13576.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杰、陈俊豪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按时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当庭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3576.9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杰、陈俊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3576.9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杰、陈俊豪不履行前款给付义务时,原告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有权就被告李杰登记抵押的,坐落于东川区兴玉路玉美新城x期x幢x-xxx室的住房(房产证:东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前款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杰、陈俊豪所得,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杰、陈俊豪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李杰、陈俊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东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