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兆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伟房、广州市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兆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伟房,广州市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567号原告:广州市兆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西约362号之2自编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94395104。法定代表人:伍海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房,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铭,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8幢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2111455A。法定代表人:何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岚、张亚丽,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兆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兆鸿建筑公司)诉被告李伟房、广州市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盈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盈建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公章鉴定。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键、被告李伟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铭、被告盈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兆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键、被告李伟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铭、被告盈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梦岚和张亚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伟房向原告偿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8903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3035.46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盈建公司对上述款项共计112069.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打、拔拉森钢板桩合同》,约定被告将季华路绿岛湖河边挡土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每施打完一段钢板桩后,由双方施工员确认当时工程量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段90%共工程款,余下10%等乙方进场拔桩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每月5‰滞纳金。2013年9月9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9034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9034元;滞纳金从2013年11月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23035.46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112069.46元。被告李伟房在签订合同时,以其本人名义以及被告盈建公司的名义签章。���此,要求被告盈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滞纳金标准为月千分之五,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被告李伟房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李伟房于2013年3月份的时候向发包方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承揽的,发包方当时要求承建方必须是公司而不能是个人,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当时曾伯友是被告李伟房的同学,在该工程中协助被告李伟房的财务工作,曾伯友介绍被告盈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斌给被告李伟房认识,曾伯友的岳父与何志斌的岳父是兄弟,何志斌告知被告李伟房其是被告盈建公司的老板,可以与其合作该工程,并将一枚刻有被告盈建公司名字的公章交给被告李伟房使用。被告李伟房用该公章与发包方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盈建公司。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李伟房将案涉工程的其中一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盈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仅将一部分工程款给了被告李伟房,但大部分工程款都没有支付,导致被告李伟房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金额被告无法确认。被告盈建公司辩称,盈建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将公章交给被告李伟房使用,盈建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是被告李伟房私刻了被告盈建公司的公章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盈建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案涉合同的公章盈建公司不予认可;2、盈建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向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责任应由被告李伟房承担;3、被告李伟房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提到原告与案外人曾伯友属于拍档关系,是否追加曾伯友由法院认定;4���本案发包方是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其对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请法院核实;5、原告是否有施工资质盈建公司无法确认。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李伟房的常住人口资料、被告盈建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施打、拔拉森钢板桩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李伟房代表被告盈建公司签订的。被告李伟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盈建公司交给李伟房公章是真实的。被告盈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3、施打钢板桩每月完成(米)数量凭证表2份、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李伟房的财务负责人曾伯友确认的原告已完工程量。被告李伟房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是被告李伟房的财务负责人曾伯友签的;2013年6月25日的收据证明该工程在2013年6月前已经施工了。被告盈建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页)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收到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现金14400元,2015年7月20日收到2000元,2015年9月26日收到2500元,2016年1月5日收到1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到20000元,2016年5月3日收到10000元,上述七笔总数78900元;需要说明的是邱展顺是原告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李伟房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李伟房是否仅仅付了该些款项,需要庭后与曾伯友确认具体数额。被告盈建公司质证认为其并不知情。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邱展顺确认是代原告收款。被告李伟房质证无异议。被告盈建公司质证认为其并不知情。被告李伟房举证:1、2013年6月25日《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被告李伟房用被告盈建公司的公章与工程发包单位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证明:合同中承揽的工程就是案涉工程。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盈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盈建公司的公章。2、收据5份。证明:上述收据是被告李伟房收取发包方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票后,出具给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的收据第一联的存根;证明法院依法调取证据中的支票是被告李伟房向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领取的,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李伟房将支票领取后交给了何志���。尽管支票领取时收款人是空白的,但其中有一张支票有当时被告盈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少冰的签章,可以证明该些支票的款项是由被告盈建公司收取的;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盈建公司知道有案涉工程项目,也知道被告李伟房使用该公章,该公章不是被告李伟房私刻的,是通过何志斌交给被告李伟房使用的。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盈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没有被告盈建公司的签章;如果收据是真实的,应当保管在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手上,不应当由被告李伟房举证;也无法看出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收据。3、货运签单一份。证明:货运签单上有何志斌的签名,案涉工程何志斌有参与,且何志斌占有被告盈建公司60%的股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盈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4、被告李伟房申请本院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调取的交易对手流水查询一组,证明: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出具的该五张支票是交给被告李伟房的,就是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5张支票当时被告李伟房领取时收款人是空白的,但在兑付时写上收款人名称,其中有当时被告盈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冰的签章,可以证明被告盈建公司知道案涉工程也知道被告李伟房使用公章;案涉项目实际上是何志斌将被告盈建公司的公章交给被告李伟房使用并与被告李伟房合作承揽案涉工程的,所以被告李伟房申请追加何志斌为本案被告。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该些证据说明本案原告目前诉讼两被告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两被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盈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五张支票中,前四份支票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第五张支票虽有陈少冰的签章,但是收款人是广州市增城昊冠商务咨询服务部,收款盖私章是陈少冰的个人行为,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被告盈建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对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行综合认定。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25日,原告兆鸿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李伟房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施打、拔拉森钢板桩合同》,约定:甲方将季华路河���档土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河边基础档土工程;工程内容为打、拨拉森钢板桩工程量约160米;工程造价为8.5-9米长拉森钢板桩包打、拨,按单排式每延长米人民币(单边计)780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乙方钢板桩及机械进场时,甲方应预付2万元给乙方,乙方每施打完一段(约单排80米)钢板桩后,由双方施工员确认当时工程量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段90%工程款,余下10%等乙方进场拔桩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每月5‰滞纳金。在该合同的下方,有被告李伟房的签名,并加盖有“广州市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根据原告举证的《施打钢板桩每月完成(米)数量凭证表》记载,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完成施工101.3米,工程款79014元;2013年7月22日完成施工13.6米,工程款10608元;2013年9月9日��成施工100.4米,工程款78312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67934元。上述工程款,原告确认合共收到李伟房支付的工程款为78900元,具体如下:2013年6月28日收到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现金14400元,2015年7月20日收到2000元,2015年9月26日收到2500元,2016年1月5日收到1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到20000元,2016年5月3日收到10000元。其余工程款89034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一,2013年6月25日,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禅城水乡新城河涌两岸景观绿化工程及禅城水乡新城中心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李伟房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钢板桩工程施工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在该合同的下方,有被告李伟房的签名,并加盖有“广州市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另查���二,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李伟房,其陈述:1、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89034元;2、确认原告主张的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3、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点无异议;4、盈建公司没有支付过款项给李伟房,但是何志斌有为本案工程支付过款项;5、李伟房与盈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挂靠费,只是口头约定平分收益。另查明三,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盈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斌,其陈述:1、该司没有与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2、该司与被告李伟房不存在挂靠关系;3、曾伯友与何志斌是亲戚关系,但曾伯友不是盈建公司财务。另查明四,被告盈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股东包括陈少冰、何志斌和黄海燕;原法定代表人是陈少冰,现法定代表人是何志斌。另查���五,原告与被告李伟房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进场拔桩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盈建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其一,根据被告盈建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盈建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而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其时盈建公司尚未成立;其二,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和被告李伟房,也均认为本案没有公章鉴定的必要。综合考虑以上两点,本院对被告盈建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接纳。二、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款由谁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本案中,被告李伟房以其时未经登记的盈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应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盈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李伟房虽主张其与盈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一,被告李伟房未举证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盈建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其二,根据本院依李伟房申请调取五张支票,其中虽然有一张支票上有陈少冰的印章,但该支票的收款人是广州市增城昊冠商务咨询服务部,因收款人并非盈建公司,并无法直接认定该款实际的收款人为被告盈建公司;其三,如挂靠关系确实存在,则按一般交易习惯,工程款通常是由被挂靠方收取后,按固定比例扣除挂靠费后再转交挂靠方,但本案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三点,被告李伟房主张其与盈建公��存在挂靠关系不能成立。(二)根据现有证据,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所收到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李伟房直接支付,无证据显示盈建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即并无直接证据显示盈建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本案中也无证据反映属于该种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盈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伟房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89034元,被告李伟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伟房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起算时间与讼争《施打、拔��森钢板桩合同》的约定、双方确认的拔桩时间、被告李伟房的付款时间相一致,且被告李伟房在庭审后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也无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盈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兆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034元及滞纳金(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23035.46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89034元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广州市兆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共2351元,由被告李伟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