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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邵渠与李同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渠,李同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渠,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医学部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悦,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聚汉缘(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邵渠因与被上诉人李同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医疗费改为1244.45元、误工费改为2574.71元。事实与理由:1.李同悦在一审审理中仅提供了体检费用发票,没有体检项目,仅依据发票无法认定其发生的体检费用都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当予以改判;2.李同悦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与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及工资卡收入明细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误,应予改判。李同悦同意原判并答辩称,1.其系受伤后根据医嘱进行的体检,故体检费用计算在医药费损失数额内;2.其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情况,邵渠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故不同意邵渠的上诉请求。李同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渠赔偿其医疗费2351.45元(暂截至2016年11月8日)、误工费26154.71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营养费3048.26元、轮椅费180元、交通费522元、自行车修理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2326.42元;2.诉讼费用由邵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19时2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南大街108号门前,李同悦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邵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掉头行驶,邵渠三轮车右前角与李同悦相接触,李同悦倒地受伤,邵渠三轮车右前角、李同悦自行车有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邵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同悦无责任。当日,李同悦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初步诊断:右膝软组织挫伤,半月板损伤不除外。会诊意见:1、临时固定,对症消肿止痛;2、运动医学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软组织损伤,右膝。建议全休3天。2016年10月20日,李同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就诊,体检:神情,痛苦面容,轮椅入诊室,左手食指指关节肿胀青紫,有小夹板固定,右下肢外固定,膝关节疼痛,活动不便,给予联系核磁检查。诊断:右膝外伤,右膝肿胀疼痛。建议全休3天。同年10月21日,李同悦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MR检查报告书影像学意见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股骨外侧髁异常信号,考虑致密骨岛。关节腔少量积液。10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右膝半月板撕裂,行动不便。建议全休1周。2016年10月2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建议全休2周。李同悦为此支付医疗费2351.45元、租用轮椅费180元、修车费70元、交通费52元。邵渠已负担事故发生当日李同悦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庭审中,李同悦为证明误工费,提供聚汉缘(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李同悦系我单位员工,是教学部高级教师,该员工月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课时费(主课每节180元,配课每节100元)+1000元绩效奖+500元全勤奖。其因交通事故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共休假14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基本工资2574.71元及课时费13680元(71节主课,9节配课),1000元绩效奖,500元全勤奖。以上共计17754.71元。李同悦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原因,没有承担其计划课时,故扣除课时费6900元、绩效奖1000元,全勤奖500元,以上共计8400元。并附有劳动合同书、缴税凭证、银行工资明细清单。李同悦为证明营养费,提供餐费、购买食品发票,金额共计3048.2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检查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处方、收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缴税凭证、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营养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邵渠驾驶电动三轮车掉头时,未避让正常骑自行车直行的李同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邵渠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邵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同悦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2351.4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李同悦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予以确定,其因此减少收入17754.71元,法院予以确认,李同悦主张误工费超出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李同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费52元,法院予以确认,李同悦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李同悦要求赔偿租用轮椅费、修车费,均属合理损失,邵渠应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李同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邵渠赔偿李同悦医疗费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四角五分、误工费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七角一分、租用轮椅费一百八十元、修车费七十元、交通费五十二元。二、驳回李同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邵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同悦因涉诉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的合理数额问题。本案中,李同悦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李同悦因涉诉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邵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同悦主张的体检费一节,虽然李同悦提交了体检费用的相关发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涉诉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李同悦要求邵渠赔偿该笔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同悦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李同悦因涉诉事故受伤需休假两周,同时李同悦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李同悦每月的实际收入及因休假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根据李同悦的误工期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为17754.71元,并无不当。现邵渠主张李同悦的实际收入应当按照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予以确定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邵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邵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同悦医疗费1244.45元、误工费17754.71元、租用轮椅费180元、修车费70元、交通费52元;三、驳回李同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李同悦负担125元(已交纳),由邵渠负担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邵渠负担195元(已交纳),由李同悦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芳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