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039号原告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冬,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河北京能涿州热电新项目一期2×350MW超临界机组工程输煤栈桥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输煤栈桥钢结构一套,暂定合同总价2622237.6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合同单价为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的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最终施工蓝图数量乘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10月28日发函要求原告在约定的原单价基础上将钢制产品的单价每吨增加600元。为保证被告及时供货、不影响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只好作出让步,于2016年11月2日发出《关于输煤栈桥钢结构协商函的回复》,表示同意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涨565元,同时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22日前开始供货,15日内完成供货。2016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发函要求协商价格,被原告拒绝。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11月22日前供货,此后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于2016年11月29日以企业搬迁为由单方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5.7条的约定,因卖方原因造成部分合同设备不能交货,卖方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设备价格的10%并赔偿买方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无故撕毁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项下标的物输煤栈桥钢结构已无法交付,被告应当按暂定合同总价的10%即262223.76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被迫向第三方公司另行采购输煤栈桥钢结构导致的差价损失405264.6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223.76元,赔偿原告损失405264.6元,以上合计66748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对钢结构加工进行了限制,封了电箱,无法进行生产,我方立即将情况告知了原告,这种情况是我方没有预料到的,应属于情事变更,对于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均无责任。我方在合同无法履行后即时通知了对方,有效的阻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钢材市场发生了变化,钢材价格上涨,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向对方提出了变更请求,双方就新的价格没有达成协议,这是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因无法达成协议,所以原合同未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河北京能涿州热电新项目一期2×350MW超临界机组工程输煤栈桥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输煤栈桥钢结构一套,总金额暂定为2622237.63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合同单价为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的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按最终施工蓝图数量乘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该合同第15.7条约定“因卖方原因造成部分合同设备不能交货,卖方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设备价格的10%并赔偿买方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合同明确未尽事宜双方根据需要经协商可另外签订补充合同。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称现阶段钢材市场波动大、原材料上涨,继续执行项目困难,请求原告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上涨60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就被告请求涨价作出回复,称同意在合同原单价基础上每吨上涨565元,同时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前开始供第一批货,15天内完成供货。2016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称原材料涨幅已超出被告所能承受范围、请求再与原告协商价格,并提出根据蓝图项目整体超宽超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范、不能够整体发货至现场。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称不同意再次协商价格、要求按照原合同价格11月22日前开始供货、15天内完成供货、如不能按期供货将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等。2016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函一份,称公司根据北京市政府企业外迁政策加工基地已停产、正在筹备搬迁、已无法按时供货,决定终止合同。2017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再度就原材料涨幅过大、北京市政府明令禁止钢结构生产加工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表示了歉意。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262223.76元,赔偿向第三方公司另行采购输煤栈桥钢结构导致的差价4052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合同一组,2016年10月28日函件一份,2016年11月2日回复件一份,2016年11月8日函件一份,律师函一份,2016年11月29日函件一份,2017年1月10日函件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京能涿州热电新项目一期2×350MW超临界机组工程输煤栈桥钢结构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622237.63元总金额为标的物的暂定价,按照合同约定最终价为买方指定交货地点的固定价格为单价、总价按最终施工蓝图数量乘合同单价,有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的固定价格、最终施工蓝图的数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未举证,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往来函件表明原、被告均认同合同签订后原材料涨幅过大引发的设备制造成本上升,双方均表达出了提升价格使标的物顺利得以交付的愿望,但此愿望在协商过程中未能得以实现;被告请求单价上涨600元/吨、原告同意上涨565元/吨,表明原有的合同价格已经发生改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格已经不能再继续执行;价格上的改变使原有合同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在双方协商未达成新的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原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此时原、被告皆有权终止原合同的继续履行,且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应当基于在诉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在未提起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之诉求的前提下,仅主张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原告河北涿州京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