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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268、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4274常熟市尚湖镇金光服装道具厂、潘义银与常熟市尚湖镇金光服装道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尚湖镇金光服装道具厂,潘义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68、4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常熟市尚湖镇金光服装道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冶塘新裕村王家高山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缪小明,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潘义银,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上诉人常熟市尚湖镇金光服装道具厂(以下简称金光厂)因与被上诉人潘义银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868号、(2017)苏05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二案。二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光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工资支付的形式、标准均有涂改,且在最后页盖章处也未有上诉人的盖章,虽在劳动合同的首页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并非上诉人所盖,系被上诉人自己盖的,该份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每个月的劳动成果按数量领取报酬,并无固定的工资约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后就前往别处干活,并非系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法,相反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前往别处干活,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即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在劳动合同中也载明每月要做满364台模特,也就是说5000元工资的前提是要完成364台模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每月完成的台数,但是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台数来计算其应得的工资,而是统一按每月5000元计算,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潘义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潘义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光厂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剩余工资18572.4元。金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光厂无需向潘义银支付工资;2、判令潘义银赔偿因无故旷工造成的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潘义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潘义银至金光厂工作,潘义银与金光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10日,潘义银的月薪为5000元。潘义银在金光厂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底,金光厂因资金问题,自2016年7月起不再正常经营,潘义银也未再提供劳动,潘义银于2016年9月起至其他单位工作。潘义银于2016年9月23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光厂支付工资40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光厂支付潘义银工资11097.48元。潘义银及金光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起,常熟市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潘义银在金光厂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潘义银提供了正常劳动,金光厂应当支付潘义银工资16935.48元【5000×(12/31+3)】。2016年7、8月份,金光厂已不能正常经营,致潘义银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且金光厂也未举证证明该两个月潘义银无故旷工。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光厂支付潘义银2016年7、8月份工资6456元(5000+1820×80%)。金光厂虽主张潘义银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作量,劳动报酬应相应减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光厂主张潘义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光厂作为用工单位,更容易且有义务提供潘义银2016年7、8月份存在无故旷工情形的依据,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且金光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故一审法院对金光厂主张潘义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金光厂应支付潘义银工资23391.48元(16935.48+6456),扣除已支付的8750元,还应支付1464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金光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义银人民币14641.48元;二、驳回潘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义银负担5元,由金光厂负担5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潘义银为证明其与金光厂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提供了加盖有金光厂公章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金光厂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该合同首页上的公章系属真实,虽其主张系潘义银自行加盖,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就合同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劳动合同书,并结合潘义银的陈述,足以证明潘义银与金光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约定潘义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金光厂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推翻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潘义银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该期间工资为16935.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7月、8月工资。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由于2016年7月、8月期间,金光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导致潘义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故潘义银2016年7月的工资应按照5000元计算,8月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期间工资金额为6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光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尚湖镇金光服装道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