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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彬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系陌陌好友关系。2017年1月25日袁某某与白某某约至黄陵见面,后白某某在阳光商务酒店登记213房入住。入住后在聊天过程中,白某某提出让袁某某今晚离开自己独自住宿,袁某某便心生怨气,在借用白某某苹果6S手机准备给其朋友拨打电话时,产生将手机据为己有以此报复白某某的想法,袁某某便在白某某洗澡期间,将其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14日经黄陵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4032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自动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追缴、发还物品清单,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伟光达电子商行证明、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洛川县公安局槐柏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还赃物。综上,对被告人袁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