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曹全义与宋永生、李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义,宋永生,李帅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893号原告:曹全义,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被告:宋永生,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被告:李帅帅,又名李帅,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原告曹全义诉被告宋永生、李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生、李帅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永生偿还现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帅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1日,被告宋永生经被告李帅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宋永生、李帅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宋永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为被告李帅帅。被告李帅帅于2015年1月22日、2016年2月8日两次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永生借原告曹全义现金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宋永生应当偿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帅帅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全义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帅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照 东审判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张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媛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