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王保忠、河北宝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王保忠,河北宝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822号原告:张爱玲,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保忠,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河北宝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橡塑管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吴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董仲舒路248。负责人:陈吉凯,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809973915M。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玲诉被告王保忠、河北宝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玲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保忠、河北宝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爱玲撤回对王保忠、河北宝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刘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