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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勇军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军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勇军,曾用名江拥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新干县潭丘乡丰新硅石矿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新干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勇,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勇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勇军及其辩护人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江勇军与熊云林、徐洪亮商议合伙从熊锁成手中购买其位于新干县潭丘乡潭丘村委会“大峰山”山场的新干县潭丘乡丰新硅石矿厂(以下简称“丰新矿厂”)。2012年10月15日,江勇军与熊某2签订矿山转让协议,整体收购丰新矿厂。江勇军、熊某1、徐某按照各自出资额分别持有丰新矿厂72%、19%、9%左右的股份,其中江勇军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丰新矿厂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下半年,熊某1、徐某因与江勇军产生分歧而离开丰新矿厂,不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仅按照所持股份参与分红。2013年,丰新矿厂只办理了15亩林地临时占用手续。被告人江勇军接受经营后于2015年3月27日新办理了25亩林地临时占用手续,并于2016年3月18日续办了2013年批准的15亩林地临时占用手续。被告人江勇军明知丰新矿厂只办理了40亩林地临时占用手续,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合伙人熊某1、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原熊某2建成的丰新矿厂旧厂区旁边扩建新厂区,占用大量林地建设新矿石生产线,造成林地大量毁损。经新干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测定,新干县潭丘乡丰新硅石矿厂新厂区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18.36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0.634亩,其他土地面积为7.73亩;新干县潭丘乡丰新硅石矿厂旧厂区非法占用其他土地7.686亩。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江勇军主动到新干县森林公安局神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江勇军因患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到江西省高安市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矿山转让协议复印件、关于新干县潭丘乡丰新硅石矿厂租用山地协议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新干县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2、证人熊某1、徐某、聂某、谢某、邹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勇军的供述和辩解;4、新干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关于潭丘乡潭丘村委会“大峰山”山场占用林地面积测定报告、占用地面积测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勇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0.634亩用于建设新矿石生产线,造成林地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江勇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江勇军符合非禁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于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江勇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身体状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勇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杨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法释〔200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