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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平,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550号原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王平,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1408房。法定代表人:伍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平、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被告王平、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上下九步行街第十甫路X号二、三层假日尚品商场的商铺,租期由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满,被告一直占用经营商铺至今,考虑到整个商场的经营状况,原告也接受了被告要求月租金降至5000元的申请,但被告从2017年1月份开始未再支付租金。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7年2至3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租金、管理费每月共计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为一期,从每月3日起算,每日按拖欠金额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平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已撤场;原告主张的租金已经交纳,被告不存在欠租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根据被告与我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确认函》,原告无权收租金和管理费。且原告从2016年6月开始拖欠我方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SFMD-201503),约定:甲乙就甲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上下九步行街第十甫路X号二、三层假日尚品商场商铺租事宜。甲方同意出租且乙方愿意承租商铺的位置为本商场自编_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租赁有效期由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从签约之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为乙方免租期,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收租金。每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为10000元,如乙方合同期间违约终止合同,所缴纳的一切费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异议。租赁保证金为30000元。从计租日起,乙方须每月二号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等;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拖欠金额总额的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乙方拖欠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水电费、以及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一项超过七日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及乙方已缴交的一切费用等。租赁期满,乙方如有续租的意向,须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等。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商铺位于假日尚品商场二楼拐角,由被告经营美甲,商铺招牌是“天美”。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及管理费为5000元;租赁保证金为15000元,其余条款均与2015年3月16日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双方确认,因原告给予被告租金优惠,但当时商场的经营状况无法确定将来的租赁期限,故该合同仍按原来的租期填写,视为双方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另被告确认,因其当时不在广州,故第二份合同落款没有被告签名,但被告确认该合同。2016年12月13日,原告、第三人签订《确认函》约定:原告移交二三楼全部业主资料,第三人确认接收;由第三人纳入统一管理,自行与业主及商家沟通协调租金和管理费事宜,并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由第三人负责商场二楼的消防安全、卫生保洁;2.第三人负责二三楼设施(包括照明、电梯)等正常维护运作。被告于2017年2月8日、3月18日、4月28日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第三人支付了2017年2、3、4月的管理费、公摊水电费,以及于2017年1月7日、2月6日、3月6日、4月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水电费。被告陈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除了水电费外,案涉商铺的其他费用合计收取5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2017年3月14日具备出租资格,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提供了电信业务登记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与商场物管公司来往函、荔湾法院执行案件处理的报告;被告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第三人认为电信业务登记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荔湾法院执行案件处理的报告与其无关,确认来往函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2016年12月13日的《确认函》,原告从2016年12月13起无权管理案涉商场并收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只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了租金、管理费标准以及租赁保证金,并未延长原租赁期限,因此原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自2016年12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确认函》,原告于2016年12月13已向第三人移交了二三楼业主资料,由第三人统一管理,自行向商家收取租金、管理费;结合被告从2017年2月起每月均按照原合同标准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公摊水电费”5000元以及第三人当庭确认从2017年2月起收取了被告交纳的租金、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从2016年12月13起即退出案涉商铺所在商场的管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也因此而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2017年2、3月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思陵蒋晓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