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琰、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琰,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2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琰、被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2016)鲁0203民初268号之一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担保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而不是因涉及刑事案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受理本案,并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万泰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并没有相关依据。2、上诉人依据起诉的承诺书是涉案基金合伙协议的从属附件,具有不可分性,在未查明基金合伙协议所有涉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关保证责任无法确定。加上基金合作协议所涉纠纷及相关主体均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合伙主体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3、与本案相同的其他案件经青岛中院及深圳中院二审判决均维持了一审裁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李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泰公司按其承诺归还李琰投资的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剩余利息人民币3万元(期间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李琰半年利息人民币3万元整);2.判令万泰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合同到期后至实际归还本息日产生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万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具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李琰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李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退还李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裁定驳回李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