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1民初226号原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被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二,该公司经理。原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炭价款共730000001元及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煤炭价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煤炭价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多次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2016年之前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到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的结余经冲抵之后为559.28元。后原被、告在2016年1月23日又签订一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MHYYX2016-011-01-23)约定由原告提供基准热能值为5000大卡/千克含税平仓价为342元/吨的金优煤4.8万吨,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48371吨,开票价为16014670.68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煤款,经多次付款后尚欠原告8234111.4元煤款。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月、8月2日、8月12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8月11日回函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在支付部分欠款后,至今仍然有730000001元煤款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尚有部分煤款需向原告支付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回收,减轻原告公司现金流的压力,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经送达该地址不详,以致本院无法送达。经核实,原告亦不能再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900元,退还原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文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