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76958801X,住所地当阳市玉阳街道北门市场。法定代表人:肖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57024202M,住所地当阳市玉泉街道关陵庙村。法定代表人:丁志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7407930D,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喜,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农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建材公司),原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汇农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汇农贸公司对违约金或者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汇农贸公司与中阳建材公司对担保函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只对欠款本金进行担保,中阳建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只是荆州城建公司未到庭才未能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阳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变更担保内容,中阳建材公司不予认可,但在调解中也可以调整。原审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在未处理管辖异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原、被告的代理人均为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存在利益冲突,对案件事实认定有不利影响。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中阳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荆州城建公司支付中阳建材公司货款2220775元,并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汇农贸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荆州城建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中阳建材公司签订《当阳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中阳建材公司向荆州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2014年12月19日,三汇农贸公司向中阳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愿为荆州城建公司所欠中阳建材公司的货款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7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荆州城建公司尚欠中阳建材公司货款共计2220775元。之后,中阳建材公司多次追索货款未果,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荆州城建公司偿还货款2220775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荆州城建公司尚欠中阳建材公司货款2220775元,有供货合同,结算统计表在卷,事实清楚,荆州城建公司理应偿还。三汇农贸公司自愿为荆州城建公司提供本息担保的行为有效,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荆州城建公司所欠中阳建材公司货款222077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汇农贸公司对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三汇农贸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打印件,载明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汇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另行用笔手写“对本金作保证”并签字。本院认为,担保函载明的保证范围系保证合同的条款,合同的条款的更改,要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三汇农贸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更改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未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发生合同条款变更的法律效力。中阳建材公司虽陈述在调解中可予以调整让步,但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上诉人三汇农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荆州城建公司未提出上诉,其述称的内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8元,由上诉人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