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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常井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井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726号原告:常井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4。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常井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井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井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湖南省永顺县××附近××因路况原因导致翻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联系,并由保险公司安排在当地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本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及时理赔,但却迟迟不予赔偿,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未将手续提供齐全,以至于没能及时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常井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常井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333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车,属于特种车,其用途为营业货运,应有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但就上述投保车辆类型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无营运证或从业资格证而予以免责之情形,故被告之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受益人问题,经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还款良好,并同意将领取理赔款权益让与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工时及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经核实,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永顺县宏辉汽车修配厂,故被告应当将上述两项费用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常井旺车辆修理费1200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常井旺保险理赔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