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雨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375号原告:长沙市雨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邹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易秋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长沙市雨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雨花公司)诉被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雨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被告乐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雨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123.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13,976.1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多年的供需合作伙伴,从1994年起双方通过传真订立《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在《工矿产品采购台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英砂,并就生产厂家、单价、供货时间、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交货时间及地点等作了详细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批次若需方付款壹拾万元,则供方发两车石英砂120-130吨,实行凭增值税票和铁路大票按实结算,并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04,058.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5,123.81元。2016年10月3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再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乐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合作多年,合作的都比较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欠款金额实际上是113,976.14元,不是115,123.81元。被告于2015年到2016年期间还履行协议,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份之后因为企业资金困难,没有钱来支付货款,现在公司正在做重组的准备,只要公司运转起来,就会支付相应的货款,不会影响双方的合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多年的供需合作伙伴,合作多年,合作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对,单价、供货时间、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3,976.14元。本院认为,长沙雨花公司与乐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3,976.14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3,97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3,976.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00元,减半收取1,501.00元,由被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