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苏0621民初555号原告:徐某,女,1970年1月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1963年11月3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2。199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年底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不够和谐,家庭经济状况比较贫寒。为摆脱贫困状况,共同商量办个体经营,先后办标牌制作、喷涂加工。2015年夫妻矛盾加剧,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3月,原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角度判决不准离婚(苏06**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仍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某1辩称:1、刚刚办厂是我跟王艮春合伙办的,原厂名是海安县白甸乡白南标牌厂,办厂资金是当时几个人合伙筹集的,并不是原告说的因为家庭贫寒,是原告借钱帮我办厂的,办厂当时我还没有认识原告。2、关于夫妻感情不和,全部是原告一人所造成的,有百分之七十晚上12点前不在家,还有部分时间原告整夜不回。这次原告提出离婚,我想厂,原告办了2年,我也办2年,等过了2年再说,这次我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年初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原白甸乡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周某2(目前在上大学)。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和父母,被告在厂里跑业务。2000年1月13日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海安县白甸丰宁标牌厂,经营者为周某1,经营范围:标牌(商标印制除外)制作、室内装饰服务、冲件、电器零售,经营场所位于海安县白甸镇白南村11组,2012年2月29日企业直接申请注销。2010年7月30日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海安县兆年标牌厂��徐某为经营者,经营范围:标牌制作(商标印制除外)、建材设备、非标零部件加工、销售,经营场所位于海安县白甸镇白南村1组(即原、被告居住地)。2011年12月12日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海安丰宇标牌厂,周某1为经营者,经营范围:金属印刷品加工商标印制除外)、建材设备、非标零部件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海安县白甸镇白南村1组(即原、被告居住地)。2011年6月13日徐某以有人酒后闹事为由报警,白甸派出所出警,出警经过及结果为:2011年6月13日21时周某1因为其妻子徐某经常打牌,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周某1用拳头殴打徐某,民警到现场后制止周某1的行为,对周某1的行为进行批评,后将此事移送白甸大调解中心驻所站调解。2014年9月24��徐某以家中有××人发作为由报警,白甸派出所出警,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是徐某与其老公周某1两人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民警到场后对其双方进行了劝说。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要求与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6)苏062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2016)苏0621民初1984号案件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婚后购置了空调3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现均在白甸村一组即原、被告居住地);用彩���瓦搭建车间4幢,车间内添置了烘道流水线、冲床1台、剪板机1台、蚀刻机1台、空压机1台、抛丸机1台。婚后双方向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在本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由被告向银行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双方相识一年左右在沟通了解后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经过二十几年的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创造了家庭财富。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从自身找原因,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多给对方宽容、理解,切实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培养好婚生子,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书记员严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