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麦锦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锦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锦海,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锦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锦海于2017年3月29日11时许,趁被害人麦某离开其居住的鹤山市双合镇泗合村委会百块村168号的家时,偷走麦某放在家中大厅内的苹果6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害人麦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同日24时,被告人麦锦海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麦某。次日,被告人麦锦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麦锦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锦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锦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事主麦某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麦锦海是初犯、偶犯,其案发后能主动将赃物退回被害人,且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麦锦海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群英